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小字第10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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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07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郭培瑜
訴訟代理人  李沅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間於民國94年10月13日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
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伊清償,倘逾期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按契約第15條約定按週年利率15%加計利息。被告
至107年1月25日止累計積欠消費款為新臺幣(下同)3萬1468
元,未依約繳款,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所
欠之上開款項及並應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爰依系爭契約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伊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現已無能力繼續還款,
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及更生,現經法院通知補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
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
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尚有上揭款項未獲清償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至第10頁),且被告對此未加以爭執,堪信為真實,依首揭規
定,被告應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本息。又被告雖辯稱其已聲請
更生,現經法院通知補件云云,然該事件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原告依本件訴訟程序請求被告清償積欠款項,於法
無違,被告上揭所辯應無足採。
綜上所述,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被告尚有借款尚未清償,應
依約給付原告積欠款項之本息。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3萬1468元,及自10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規定,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
得為假執行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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