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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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91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5、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建均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彭建均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查被告前①於民國101年間,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4年5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1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
1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多次判刑,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復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行為時為32、33歲及國中畢業之生活經驗及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卷第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梁夢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5號
第196號被告彭建均男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新店區檳榔街8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建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3月10、11日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1段友人住處,復於107年3月18、19日下午6、7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友人住處,2次以燃燒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建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UL/2018/00000000號、107年4月11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對照表(編號K0000000、B0000000)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書記官鄭如涵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