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375號)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陳國昌前於民國93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
少調字第30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3年度少調字第30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之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5年7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5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詎其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後5年內之於106年9月5日12時許,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公園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當日其後不久,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旋在相同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未扣案之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6日23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因為毒品列管人口而為警盤查,嗣員警於徵得其同意後,於翌日(即7日)0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㈠被告陳國昌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47頁至其背面)。
㈡被告106年9月7日出具之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北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原樣編號:北000000號)各1份(見偵卷第8頁、第9頁、第10頁)。
三、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願受有期徒刑3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