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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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1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19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清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清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清海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①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22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上揭第①案、第②案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29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4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③案與上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8月8日執行完畢。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9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⑤案)。上揭第④案、第⑤案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另案所判處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04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其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5月13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號前,見 許耀欽 所有牌照號碼RB-2282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即徒手開啟未上鎖之副駕駛座車門,竊取許耀欽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含行動電源1個、銀行存摺2本、郵局及銀行金融卡各1張)得手,惟楊清海因發現未竊得現金,遂將手提包丟棄在臺中市○區○○○街與民生路口之民生柳橋下。嗣許耀欽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清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6頁背面、第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耀欽警詢中證述遭竊情節(見偵卷第28至29頁)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張、刑案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6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前已有多次竊盜罪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竟仍為本件竊盜等犯行,顯然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件犯行所獲取手提包1只(內含行動電源1個、銀行存摺2本、郵局及銀行金融卡各1張),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上開物品價值較低,被告復已將之丟棄,本院認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亦屬過苛,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佩倫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