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1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117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柏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柏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柏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號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上址居處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柏諺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31-31頁反面)。
㈡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H-062)、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H-062、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見毒偵卷第10-1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因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嗣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應依法起訴。查被告前於106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9月6日起至108年3月5日止,嗣因被告未履行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70號於107年5月18日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參。是上開緩起訴處分業經撤銷,依照前開決議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就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