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116號原告 張仕其 訴訟代理人 陳文松 律師複代理人 吳俊賢 律師被告 江衡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參加人吳 蔡月娟 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有明文規定,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卻遭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則兩造間是否存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有不明確情形,且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此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據前開規定與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受確認之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亦有明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法有明文,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對其他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對其他董事為訴訟。再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2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監察人乃屬公司應登記之事項,且所謂「不得對抗第三人」,相較於公司法第27條第4項、第36條、第56條、第86條、第20
8條第6項等條文規定「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不同,應認屬絕對不得對抗,不問該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經查,被告公司因有修正前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之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情事,經經濟部於民國91年5月7日以經(091)商字第09101706250號函命令解散,因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於期限內申請解散登記,爰由經濟部於同年
7月1日以經商字第09102134610號廢止登記在案,又廢止登記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登載為 吳蔡月娟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查閱無誤,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是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而對被告公司起訴,形式上核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依前開說明,仍應由被告公司監察人即吳蔡月娟代表公司應訴,是應列吳蔡月娟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始為適法。至吳蔡月娟固辯稱其並非被告公司監察人及法定代理人等語,惟吳蔡月娟既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即具有被告公司監察人身份,本件自仍應列吳蔡月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三、末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6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4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蔡月娟雖陳明其並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公司登記列其為監察人與事實不符,倘本判決以其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列其為法定代理人,將使他人誤認其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故本判決對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並以自己為參加人參加訴訟,且已繳納參加裁判費等語,而原告雖認吳蔡月娟聲明參加訴訟不合法(見本院卷第83頁),惟其並無聲請法院予以駁回之意(見本院卷第89頁)。故縱本院認為本件訴訟核屬就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之判斷,與吳蔡月娟與被告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否之認定無關,本判決效力亦僅及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與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不生影響,難認吳蔡月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不符參加要件,惟揆諸上述意旨,原告既未聲請駁回對吳蔡月娟之參加,本院自無從本於吳蔡月娟對本件訴訟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判斷,駁回吳蔡月娟以自己為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為參加之聲請,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95年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命令,始發現身分資料遭人不法盜用,不實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隨即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逕稱臺北地檢署)對訴外人 張萬利 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1591號分案偵查後,固為不起訴處分,惟其理由亦認定張萬利係未經原告同意,即逕將其登記為江營營造公司股等情。詎原告仍因被告公司之董事身分,迭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臺北分署通知其應就義務人即被告公司財產狀況、辦理清算情形至該分署說明,或提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爰為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亦有明文。是公司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為委任關係,須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可成立,如僅一方單方面偽造他方簽名或逕向主管單位登記董事關係,自無由成立董事之關係。經查,原告就其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臺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59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1至23、27頁、第29至30頁)。且原告以其名義遭張萬利盜用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及董事為由,而對張萬利提出刑事告訴,該案固因時效完成,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其理由中亦認定:被告公司(斯時為江衡營造有限公司)係於82年12月22日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修改章程股東出資轉讓等變更登記,登記原告及訴外人 潘晉蒼張明輝陳瑞 源、 張武忠 等人為股東,惟依原告及張明輝、張武忠等人自88年起至92年止之所得明細,僅張明輝有申報被告公司薪資,原告及張武忠則無,足徵原告未曾任職被告公司,又證人潘晉蒼於偵查中證稱於82年將公司交由被告張萬利經營,證人陳瑞原則證稱不知道擔任江營營造公司股東,堪信張萬利係未經原告及張武忠之同意,逕將其等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至為灼然等語,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再佐以本院所調取之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其中各該文件雖蓋有原告之印鑑,然均無原告之簽名,衡情於我國刻製他人印章係極為便宜之事,原告復確在相關申請文件上簽有簽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既未另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曾經原告同意擔任股東且依合法程序選任原告為董事,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
書記官鄭以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