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楷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楷鈞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15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新北市金山區月眉路行駛,行經月眉路、台2線路口處,而欲迴轉至台2線往石門方向行駛前,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之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坡道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靠左行駛,適有由告訴人 洪美鈴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月眉路自對向駛來,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雙肩、雙上臂鈍挫傷、胸壁鈍挫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連珮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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