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5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553號原告 施菊 被告 李怡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詐欺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其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出庭言詞辯論,有出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被告於110年5月20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阿炮」、「七星」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騙集團後,由被告擔任車手,負責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與集團成員聯繫,並依「阿炮」、「七星」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詐騙款項後,將所收取之款項轉交予「阿炮」、「七星」指定之人再層轉集團上手,被告可從中獲取相當報酬。被告於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七星」、「阿炮」及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9時許,假扮法院人員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因遭人冒名申辦手機門號及銀行帳號,涉及毒品及槍枝案件,將強制執行扣押財產及凍結金融卡,僅須交付66萬元予法院執行處人員即可解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第三信用合作社提領66萬元後,隨即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66萬元、三信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被告,被告再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高鐵站,將取得之物交予「阿炮」指示前來取款之人,再由該取款之人當場交付被告1萬元報酬。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其除表示不願意出庭言詞辯論之意見外,並未提出書狀就原告上開主張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審理中坦承不諱,嗣由本院刑事庭於110年10月12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判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因陷於錯誤而將現金66萬元交給被告等情,業如前述,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與原告之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66萬元,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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