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佳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佳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佳明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凌晨3時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見 蘇宥蓁 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坐墊上之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離去;嗣因蘇宥蓁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宥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㈠本案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莊
佳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宥蓁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5頁,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違
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更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表現悔意,並以遠高於所竊安全帽價值之數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足供參考(見本院卷第29頁、第45頁);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須扶養年邁父親、現經營四面佛佛堂並擔任堂主、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安全帽,固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無以發還告訴人;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約明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容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冠杰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