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 陳金蓮 相對人 陳茂全 法定代理人 陳富羚 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陳金蓮就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陳茂全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告 陳海波 訴請被告陳富羚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22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受理在案,惟陳海波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訴訟程序應由陳海波之繼承人即聲請人及相對人陳茂全承受,惟陳茂全於105年間因傷腦部受創,已無完全之意思及意思表達能力,業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裁定選任陳富羚為陳茂全之監護人,而陳富羚為系爭事件之被告,與陳茂全利害關係相衝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與陳茂全同為陳海波繼承人之聲請人為陳茂全之特別代理人,以利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
三、經查,被繼承人陳海波於110年3月間訴請被告陳富羚拆屋還地,業經本院以系爭事件審理中,而陳海波已於系爭事件審理中之110年6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及相對人陳茂全,業據聲請人提出陳海波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陳茂全已經本院105年度監宣字第38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裁定選任陳富羚為陳茂全之監護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陳茂全戶籍謄本及本院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是相對人陳茂全之法定代理人為陳富羚,然陳富羚在系爭事件中為應承受訴訟人陳茂全之對造,與陳茂全利害關係相反,可認陳富羚於系爭事件中事實上不能亦不宜行使其對陳茂全之法定代理權,為免陳茂全因無人代理致系爭事件無法續行而受有損害,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因與被告陳富羚間之系爭事件,請求本院為相對人陳茂全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乃陳茂全之二親等血親,且同為陳海波之繼承人,系爭事件之訟爭標的依法已由聲請人與陳茂全共同繼承,而聲請人亦有在系爭事件中擔任陳茂全特別代理人之意願,就系爭事件亦適於代理陳茂全行使權利,爰選任聲請人於系爭事件為陳茂全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倢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