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3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360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人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冠廷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164號被告王怡人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鄰○○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怡人自民國110年8月25日20時30分起至20時35分止,在臺南市某公司內,飲用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5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怡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何佩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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