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清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02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交易字第238號),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清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清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次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實有可議之處;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不佳,被告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黃鏽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6025號被告蘇清里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清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8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05年6月25日10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友人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於同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上開處所離開欲返家。嗣於同日15時17分許,途經彰化縣○○鄉○○路○○○號旁,為警攔查,測得蘇清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清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詹曉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