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08號上訴人 林燕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林燕雪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向不特定之投資者非法吸收資金而違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刑及為沒收、追徵之宣告,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字第44號民事判決具體認定就對告訴人 杜妍欣 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3,475,900元及已還款金額為13,061,055元,依此計算沒收之金額應為414,845元,原判決未說明上揭民事判決所認金額何以不足採,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為遏阻犯罪誘因,並落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刑法第38條之1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文規範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期澈底剝奪不法利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故對於「犯罪所得」,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外,予以宣告沒收。是法院計算犯罪所得,如有卷存事證資料可憑,並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論述說明時,即不能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調查所得心證,已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並綜合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杜妍欣之證言、卷附上訴人金額統計手稿、杜妍欣投資紀錄手稿、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明細表、匯款明細、LINE對話截圖等證據資料,憑以認定所示杜妍欣部分之犯罪所得及返還金額,就未發還部分並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等由甚詳,核與前揭說明並無不合,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又法院本於獨立審判之原則,應依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他案判決之拘束。原判決既已說明就案內相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所載向杜妍欣取得所示投資金額,扣除已返還之金額後,乃就差額之部分依法宣告沒收、追徵之理由,已如前述,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基於個案拘束原則,要不能以他案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猶執他案民事判決之結果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
五、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或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上訴要件,應認其違反銀行法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係相同第一審論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段景榕
法官沈揚仁法官楊力進法官宋松璟法官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珈潔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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