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淑雲被告林燕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林燕雪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犯詐欺取財共15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就被訴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二、經查:
(一)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所稱「不特定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良以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為期有效遏止,乃增定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議。而本條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中「多數人」包括「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在內,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因該經營存款業務之人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重在遏阻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之維護。又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堪認係經營業務者,即足相當,所欲保護法益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並未限定必須以老鼠會態樣之吸金鏈或廣告方式,對外向廣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資,始足以侵害之。
(二)本件依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之認定,被告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以其在味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或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任職,亦或認識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主管,因而持有味全公司或東森集團開立予渠等供應商之遠期支票,又因該些下游廠商急需將支票換為現金(下稱票貼),因此邀請投資人一同集資兌換,而以此方式賺取利息,並以給付投資利潤作為報酬及返還部分本金等方式,用以取信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 莊美慧 等投資人,致其等誤信被告確有從事上開票貼等投資行為,而交付款項,總計達新臺幣(下同)1億6,097萬848元(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欄中復說明附表一所受騙的投資人,包含被告妹妹的朋友、被告妹妹小孩的保母的女兒、被告姊姊小孩的老師、被告的鄰居;且被告於7年間僅邀請15人投資,又係針對已有特定信賴或交誼關係之人,各別私下詢問而施以詐術,引誘其等交付款項,而非以廣泛、大規模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或投資對象,因而認其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見原判決第11–13頁)。然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以投資名義招募自己親友、親友之親友等人而擴張投資對象,且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其收受存款的時間近7年之久,金額亦超過1億6千萬元,投資人數亦達15人。以此投資人數及規模,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能如原判決所述,僅因被告認識投資人,即認為非屬經營業務,且不該當於銀行法第29條之1所稱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依前揭所述,原判決適用法則難謂妥適。
三、再查:
(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卷內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客觀存在的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二)依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就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其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刑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係以從輕量刑並請求宣告緩刑為上訴理由,並未爭執不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見原審卷第159-162頁)。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就對第一審判決所認定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罪事實,亦均自白犯罪(見原審卷第244-245、316-319頁)。則被告既自白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復提出包含證人即各投資人之證述與交易明細、相關匯款憑證等各項證據。則該等證據是否均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而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成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依據?未見原判決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四、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及法律之適用,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含經原審認定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及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檢察官提起上訴〕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英勇
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邱忠義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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