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金重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銀行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雪選任辯護人王俊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燕雪 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應沒收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燕雪明知自己並非銀行業者,且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向如附表一所示投資者佯稱略為:其在味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全公司)或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任職,亦或認識東森得易購公司財務主管,因而持有味全公司或東森集團開立予渠等供應商之遠期支票,又因該些下游廠商急需將支票換為現金(下稱票貼),因此邀請投資人一同集資兌換,而以此方式賺取利息云云,另向附表一編號10所示投資人 杜妍欣 詐稱:其親友要接工程或購買房屋而有款項需求云云,並均向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保證前揭投資到期均返還全數本金,且參與投資者除得以附表一利息欄所示利率先行預扣利息,於投資期間另給付附表一利息欄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附表一所示投資人均陷於錯誤,誤信林燕雪確有從事上開票貼等投資行為,而均同意前揭投資條件,再由林燕雪指示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期間,將款項匯至其持用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其他指定帳戶或以現金交付款項,而非法經營收受準存款之銀行業務,林燕雪因而吸收並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資金總計達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億4,642萬2,782元。嗣林燕雪因長期支付上開高額利息予附表一等投資人,且無力覓得新投資人以支付前金,致無法繼續支付本金及利息予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乃於107年6月17日,在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 調查處告知上開犯行,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燕雪自首及 黃素芬 、 許麗貞 、 閻麗君 、 陳嘉雯 、 楊素真 、 陳秀美 、杜妍欣、 周倖君 及 陳姵芬 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林燕雪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78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卷【下稱調查卷】一第3至8頁、第18至29頁、108年度偵字第13844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3至26頁、偵卷二第15頁、本院卷第346頁),並有下列事證可資相佐,足證其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證人即附表一所示投資人 莊美慧 、 林明詩 、黃素芬、許麗貞、 王玉雲 、閻麗君、陳姵芬、周倖君、 蔡琬羽 、陳嘉雯、 張燕秋 、楊素真、杜妍欣、 吳惠美 、陳秀美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調查卷一第55至59頁、第85至89頁、第91至95頁、第101至107頁、第109至112頁、第115至119頁、第125頁、第127至136頁、第139至146頁、第149至155頁、第163至167頁、第173至178頁、第187至191頁、偵卷二第12至15頁)。
㈡、又有附表一所示投資者詐欺金額統計表(見調查卷四第111至137頁);證人莊美慧所提供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木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紀錄手稿(見調查卷一第61至83頁);告訴人黃素芬所提供匯款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107年4月20日被告開立面額100萬元之本票1紙(見調查卷一第97至99頁);告訴人閻麗君所提供匯款憑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調查卷一第121至124頁);證人張燕秋所提供投資金額統計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07年1月18日被告開立面額500萬元之本票1紙、107年6月1日北院忠非捷107年度司票字第8257號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及被告與張燕秋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見調查卷一第157至162頁、第237至503頁);告訴人楊素真所提供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深坑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未登摺交易表及匯款憑證(見調查卷一第169至171頁);告訴人杜妍欣所提供投資紀錄手稿、其配偶 溫琮文 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被告與杜妍欣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匯款憑證暨被告提供與杜妍欣使用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調查卷一第179至185頁、調查卷二第267至447頁、偵卷二第25至49頁、第68至331頁);證人吳惠美所提供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256號民事裁定、投資金額統計表、被告與吳惠美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其配偶黃文權深坑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調查卷一第193至199頁、調查卷三第5至589頁);告訴人陳秀美所提供匯款憑證(見調查卷一第205頁);告訴人許麗貞所提供被告與許麗貞使用通訊軟體之對話內容截圖、本院107年6月21日107年度司票字第837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裁定書、被告107年3月5日開立面額均為500萬元之本票共6紙、被告107年3月5日書立借據、投資紀錄手稿、日盛銀行南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匯款憑證(見調查卷二第3至265頁);告訴人陳姵芬所提供投資金額統計表(見調查卷四第5頁);告訴人陳嘉雯所提供投資金額統計表、美金欠款明細、匯款憑證、108年3月21日北院忠108司執未字第26896號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被告106年10月26日開立面額270萬元本票1紙、108年3月21日北院忠108司執未字第26896號本院債權憑證(見調查卷四第9至11頁、偵卷二第337至3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80020166號函及所附林明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永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7年11月6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燕雪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08年2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5226號函所附告訴人陳姵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東森得易購公司108年2月21日EHS-東購法字(108)第00041號函(見調查局卷四第33至105頁)等件在卷可稽。
㈢、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臺灣銀行109年4月21日營業時間牌告匯率等件存卷可考(見調查卷一第225至233頁、偵卷一第17頁、第315頁、本院卷第31頁),復有附表三所示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金額統計手稿、金額統計表等件扣案足佐。
㈣、本院更正部分:
1、起訴書雖以被告107年6月17日所呈金額統計表認附表一編號4許麗貞匯款金額為4,325萬1,900元,然因告訴人許麗貞於106年12月13日匯款金額為29萬4,000元而非9萬4,000元,且依據被告自行提出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投資金額統計手稿(下稱被告投資金額手稿)與許麗貞所計算投資紀錄手稿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均記載當日匯入金額為29萬4,000元(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調查局卷二第209頁、本院卷第261頁),是此部分金額當屬單純誤繕,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另詳附件一)。
2、起訴書又以被告107年6月17日所呈金額統計表認附表一編號10所示告訴人陳嘉雯投資金額為3,299萬3,714元(見調查卷一第1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行核對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後,更正告訴人陳嘉雯之投資金額為1,585萬8,097元及美金54萬5,930.72元,又就新臺幣與美金兌換匯率以被告自承之31計算,是告訴人陳嘉雯投資金額共計3,278萬1,950元(計算式:31×545,9
30.72=16,923,853【元以下無條件進位】;16,923,853+15,858,097=32,781,950)等情(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並有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47至245頁、第287至295頁),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爭執,是本院亦逕更正之。
二、被告與投資人約定之投資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於定義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附表一所示投資人之投資條件,為按約定期間給付投資金額一定比例之固定利息,足認係以收受投資之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又國內合法金融機構於本案案發時即100年至107年間公告之1年期定存利率均在1%至2%,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而被告約定給付如附表一「約定利息」欄所示之借款利息或投資報酬,至少均在年息18%以上(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月息1.5%),非但遠遠高於當時銀行之存款利率,且相較於一般市場上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或期待報酬率,已有顯著之超額,能使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受此優厚利息所吸引,而交付款項或資金,已該當「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之情形。是被告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所約定或給付之利息與本金顯不相當,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三、被告於本案「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已達1億元以上: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處罰行為人(包括單獨正犯及共同正犯)違法吸金之規模,則其所稱「犯罪所得」」(已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解釋上自應以行為人對外所吸收之全部資金、因犯罪取得之報酬等為其範圍。而違法經營銀行業務所吸收之資金或存款,依法律及契約約定均須返還予被害人,甚至尚應支付相當高額之利息。若計算犯罪所得時,將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予以扣除,則其餘額即非原先違法吸金之全部金額,顯然無法反映其違法對外吸金之真正規模。況已返還被害人之本金若予扣除,而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則不予扣除,理論上亦有矛盾。且若將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被害人之本金均予以扣除,有可能發生無犯罪所得之情形,自與上揭立法意旨有悖。從而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既均屬行為人違法對外所吸收之資金,於計算犯罪所得時,自應計入,而無扣除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7年度台上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其立法理由仍同上揭意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吸收資金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107年度台上字第401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至銀行法第125條雖迭於107年1月31日、108年4月17日經修正公布,然依108年4月17日修正之立法說明載稱:「1億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考慮原始吸金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再按最高法院決議,如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所得,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除之必要。以及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所得無涉,自無庸扣除」等語,可見最高法院前述決議或判決所採之法律見解,與銀行法上述歷次修正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相關法律爭議既經該院統一見解,適用上已無疑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院即依前述原則,就本案被告吸收之資金計算如附表一「投資金額」欄所示,合計達1億4,642萬2,782元,足認本案被告因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獲取之財物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甚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又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茲本院認定被告為收受存款業務之時間自100年6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橫跨銀行法第125條規定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之前後,揆諸上開說明,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
㈣、再者,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2、4、13所示之犯行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第339條,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惟附表一編號2、4、13所示犯行,係被告於100年6月15日起至106年11月27日止、102年10月4日起至107年1月31日止、102年1月17日起至107年4月13日止之期間,以接續之一行為詐騙林明詩、許麗貞及杜妍欣,雖其中部分行為是於103年6月20日刑法第339條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然被告前揭犯行既均屬接續犯(理由詳如後述),且部分行為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亦應逕行適用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此敘明。
㈤、又銀行法第125條雖再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附此指明。
二、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而侵害二種以上不同之法益,應非不得依其犯罪情節,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之情形存在,此為本院近來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且行為人在反覆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而吸收存款或資金之行為中,若間有詐欺取財犯行而有局部行為競合之情形,或有同時侵害上述二種法益而符合上開二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亦非絕無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然被告卻以欺罔不實之手段,向投資人約定或給付明顯高於本金之利息,誘使多數人參與被告之貼票等投資方案,藉此收受款項,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屬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為多次非法吸收資金犯行,本質上即有反覆繼續之性質,被告亦係基於一非法經營業務之犯意而為吸收資金行為,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四、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數次投資之附表一編號1至5、7至8、10至14所示投資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多次以前述不實之票貼等投資名義實行詐欺取財罪,就各別投資人(同一法益)而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各論以一罪。
五、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性質之犯罪,並持續至行為終了前之情況中,另有實行其他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如何論處罪刑,應視其前後行為是否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及實行行為是否局部或完全重合等要素,依社會觀念及個案情節加以判斷,如行為人著手於集合犯行為之始,即出於一個意思決定,同時實現他行為之構成要件者,因二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行為完全重合,應論以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違法吸金,若其非法方式存有欺罔不實情形,行為人並有不法所有的主觀犯意,其所為既同時符合違法吸金罪構成要件與詐欺罪構成要件,自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的想像競合犯,從一較重的違反銀行法違法吸金罪處斷,否則即有評價不足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基於單一決意而以欺罔不實之方式違法吸金,且其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與各詐欺取財之行為間有同一目的且行為重合之情形,堪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及詐欺取財罪,核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罪處斷。
六、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㈠、被告前以不實事由向他人詐欺得款之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嗣檢察官及被告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3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㈡、關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細繹前開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祗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始得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故而倘事實審法院已就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一切情狀及所應負擔之罪責,經裁量結果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而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者,即與上開解釋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並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與本案論科罪名部分相同,且情節亦有相似之處,然其甫於98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隨即於100年6月起再犯本案,足徵其未因上開前案科刑判決而生任何警惕效果,刑罰反應力薄弱,並無依其犯罪情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若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致其被量處超過其所犯之罪之法定最低本刑,將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7年6月17日,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本案犯罪事實與犯罪人之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承認犯罪,此有其於當日製作之調查局詢問筆錄及自白書可參(見調查卷一第3至11頁),足認其俱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八、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金融秩序,並無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因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且已有前述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無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非銀行,不得經營吸收存款業務,竟仍貪圖己利而佯以投資名義,再以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誘使投資人出資,吸收金額龐大,導致投資人受有重大財產損失,嚴重破壞金融秩序,並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實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前往自首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復與附表一編號1至3、5、9、11、12、14所示投資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等件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9至50頁、本院卷第299頁),犯後態度尚可,併考慮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尚未返還被害人之款項數額、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調查卷一第3頁、本院卷第3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過苛調節條款、犯罪物沒收、追徵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關於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或追徵範圍,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刑法沒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部分。依刑法沒收之立法目的,原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後,即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之管道,導致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未另行求償。且沒收之標的又以屬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之「所有」的概念,幾近為有所有權。以致犯罪行為人雖持(占)有犯罪所得,卻無法將之宣告沒收,而仍由其保有犯罪所得之不合理現象。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其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係為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讓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並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基此,前揭銀行法所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自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之結果,有悖於沒收規定修正之前揭立法目的。從而,事實審法院既已查明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及已實際合法發還等應扣除之部分,不得僅因仍有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或其被害人、賠償數額尚屬欠明,即認無需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俾與刑法第38條之1所揭示之立法意旨相契合。又為貫徹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於扣除已實際發還不予沒收之部分後,就其餘額,應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的附加條件方式諭知沒收、追徵,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否則將會發生被告縱有犯罪所得,且其財產已經扣押,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導致被告仍能保有其犯罪所得,已保全扣押之財產最後仍須發還給被告,此種結果,顯與修法之規範目的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此並為我國終審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
三、犯罪所得應沒收數額之認定:
㈠、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條之1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和解賠償之金額給付被害人,或實際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始符合沒收新制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再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認定:
1、附表一編號1、2、5、9、11、12、14所示投資人前於偵查中與被告達成和解,和解金額各如附表二沒收金額欄所示,此有附表一編號1、2、5、9、11、12、14所示投資人各自與被告簽立之和解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9至45頁、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299頁)。因上開投資者於和解成立時所拋棄之請求權金額,其後均已無法請求再行給付,本院認倘仍就其等拋棄請求權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實屬過苛,且有國家機關與被害人爭利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已拋棄請求權,又衡酌被告於和解後並未實際給付投資人和解金額,是就附表一編號1、2、5、9、
11、12、14所示投資人部分應宣告沒收之金額即為原和解金額。至被告前已向各投資人清償之本金,均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2、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資人黃素芬前雖於107年9月11日與被告簽立和解契約書,雙方約定由被告給付告訴人黃素芬68萬元等情,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一第47至48頁),然因上開和解金額已高於告訴人黃素芬交付被告之投資款63萬3,200元,揆諸前揭所述沒收乃剝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並衡酌被告確於此前未返還本金予告訴人黃素芬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素芬證述明確(見調查卷一第95頁),是就此部分僅得就被告所實際收受之63萬3,200元宣告沒收。
3、又附表一編號6所示投資人閻麗君於調查局中證稱被告於1077年2月7日至107年3月26日止共計匯款17萬元至其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07年2月9日交付現金2萬元予其以為還款等情明確(見調查卷一第119頁、第125頁),並有上開閻麗君帳戶存摺明細1份為證(見調查卷一第124頁),衡酌告訴人閻麗君並未明確指出上開還款係為利息而非本金,則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認上開被告返還之款項屬於本金,據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後,被告就此部分應沒收金額為20萬4,000元(計算式:39萬4,000元-17萬元-2萬元=20萬4,000元)
4、附表一編號15所示投資人陳秀美於調查局中證稱被告於107年2月間透過告訴人閻麗君交付8萬元予其等語(見調查卷一第203頁),核與告訴人閻麗君之證述相符(見調查卷一第125頁),因告訴人陳秀美未具體 陳明 上開還款並非本金,從有利被告之原則解釋,同認前揭被告返還之款項為本金,據此,扣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後,被告此部分應沒收金額為11萬7,000元(計算式:19萬7,000元-8萬元=11萬7,000元)。
5、附表一編號4、7、8、10、13部分:告訴人許麗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尚積欠本金3,000餘萬元等情;告訴人陳姵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尚積欠本金270餘萬元等情;告訴人周倖君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被告尚積欠其100萬元等語;告訴人陳嘉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尚積欠其不到1,000萬元等語(見調查卷一第136頁、本院卷第348至350頁),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復自承其無法確定過去給付予投資人之款項為本金或利息,故無法確實清算未返還本金數額。據此,本院將投資人投入之金額類比為借款人向銀行借款金額,被告返還投資人金額類比為借款人返還銀行借款金額,並依銀行貸款之計算方式,逐日計算貸款累計未清償本金及利息,以此計算沒收數額,說明如下:
⑴、按清償人提出支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利
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323條前段、第207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以此原則拆解被告返還被害人款項,優先償還利息,多餘者返還本金,且以累積未清償本金為基礎,逐日以約定利率月息2%等同日息萬分之6.7(計算式:0.02÷30=0.00067)計算之。另被告償還利息乃償還前一日之累計利息,因此被告倘全數清償前一日累計利息,清償日當日利息仍繼續累計,併此指明。
⑵、又就被告匯回款項計算方式部分,倘附表三編號2所示被告投
資金額手稿與被害人自行計算之投資金額表一致,則本院逕予計入。若僅經被告登載於被告投資金額手稿上,然於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害人投資金額表上均無記載,則此部分因別無其他事證可佐,尚不足以採信為真實倂予列計。又倘匯款金額未經被登載於被告投資金額手稿,然出現於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或被害人投資金額表上,審酌一般社會往來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被告既自行將之排除於匯回金額中,本院亦不予計算,核先敘明。
⑶、附表一編號4所示許麗貞部分,被告於103年2月10日至107年3
月26日給付告訴人許麗貞共計3,456萬6,100元等情,經本院交互參照被告金額統計手稿、許麗貞投資紀錄手稿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後(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調查卷二第201至209頁、本院卷第113至261頁),認於扣除屬匯回利息1,844萬4,926部分後,原投資金額4,345萬1,900元減去屬匯回本金1,612萬1,174元部分之款項,所餘款項即被告尚未返還之本金共計2,733萬726元(計算式:4,345萬1,900元-1,612萬1,174元=2,733萬726元;詳附件一)。
⑷、附表一編號7所示陳姵芬部分,被告於105年6月24日起至107
年3月27日止給付告訴人陳姵芬共計769萬115元等情,經本院相互核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陳姵芬投資金額統計表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後(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調查卷四第5頁、本院卷第187至261頁),認原投資金額725萬3,430元於扣除匯回屬利息76萬1,283元部分後,減去屬匯回本金690萬8,832元部分之款項,所餘款項即被告尚未返還之本金共計34萬4,598元(計算式:725萬3,430元-690萬8,832元=34萬4,598元;詳附件二)。
⑸、附表一編號8所示周倖君部分,被告於106年6月20日起至107
年3月27日止給付告訴人周倖君共計607萬6,500元等情,經本院比對被告金額統計手稿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確認無誤(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本院卷第233至261頁),是原投資金額643萬1,300元於扣除匯回屬利息40萬9,783元部分後,減去屬匯回本金566萬6,717元部分之款項,所餘款項即被告尚未返還之本金共計76萬4,583元(計算式:643萬1,300元-566萬6,717元=76萬4,583元;詳附件三)。
⑹、附表一編號10所示陳嘉雯部分,被告於104年8月17日起至107
年1月19日止給付告訴人陳嘉雯共計1,829萬3,827元等情,經本院核實被告金額統計手稿、陳嘉雯投資金額統計表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無誤(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調查卷四第9至11頁、本院卷第233至261頁),故原投資金額3,278萬1,950元於扣除匯回屬利息1,049萬1,659元部分後,減去屬匯回本金780萬2,168元部分之款項,所餘款項即被告尚未返還之本金共計2,497萬9,782元(計算式:3,278萬1,950元-780萬2,168元=2,497萬9,782元;詳附件四)。
⑺、附表一編號13所示杜妍欣部分,被告於102年2月4日起至107
年3月26日止給付告訴人杜妍欣共計1,334萬1,903元等情,經本院核實被告金額統計手稿、杜妍欣提供投資紀錄手稿及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明細表後(見附表三編號2扣案物、偵卷二第25至49頁、本院卷第233至261頁),認被告給付金額已逾原投資金額1,307萬9,600元之本金及約定利息,而因已無餘款,是此部分自無須宣告沒收(詳附件五)。
⑻、至告訴人陳姵芬、陳嘉雯雖均證稱被告部分匯回款項為其等
代被告刷卡或代付款後被告返還之款項,與本案投資無關等情(見調查卷一第132頁、本院卷四第5頁、第9至11頁),然依卷存事證,就此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則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尚難僅以告訴人證述逕予扣除被告所匯回之該部分款項。
⑼、綜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額如附表二所示共計5,991萬4,55
3元,參照前揭說明,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又上揭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未經自動繳交或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其他部分:附表三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係本案案發後被告為統計與投資者往來款項製作而成,難認係其犯罪所得,亦非犯罪所用之物,復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第125條第1項後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呈樵法官林幸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附表一:
編號投資人匯款時間付款總額匯入帳戶約定利息1莊美慧103年7月13日至106年12月26日192萬4,334元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林燕雪指定他人帳戶月息2%2林明詩100年6月15日至106年11月27日2,041萬194元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月息2%3黃素芬107年3月13日至107年3月20日63萬3,200元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周息1.2%10日息1.2%月息2%4許麗貞102年10月4日至107年1月31日4,345萬1,900元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月息2%5王玉雲106年5月31日至106年7月10日98萬7,500元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月息2%6閻麗君107年1月12日39萬4,000元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月息1.5%7陳姵芬104年11月24至106年10月26日725萬3,430元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月息2%8周倖君106年6月19日至106年10月5日643萬1,300元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月息2%9蔡琬羽107年1月22日5萬8,000元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月息2%10陳嘉雯104年6月4日至106年9月7日3,278萬1,950元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林燕雪永豐銀行帳戶月息2%11張燕秋106年11月9日至107年3月26日608萬5,124元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月息2%12楊素真107年1月24日至107年2月7日78萬4,000元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現金交付月息2%13杜妍欣102年1月17日至107年4月13日1,307萬9,600元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林燕雪指定他人帳戶、現金交付周息1%月息2%14吳惠美104年7月16日至107年3月21日1,015萬1,250元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林燕雪指定他人帳戶月息2%15陳秀美107年1月15日19萬7,000元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5日息1.5%合計1億4,642萬2,782元附表二:
編號投資人應沒收金額備註1莊美慧80萬元如和解金額2林明詩130萬元如和解金額3黃素芬63萬3,200元4許麗貞2,733萬726元詳附件一5王玉雲42萬7,500元如和解金額6閻麗君20萬4,000元7陳姵芬34萬4,598元詳附件二8周倖君76萬4,583元詳附件三9蔡琬羽4萬8,000元如和解金額10陳嘉雯2,497萬9,782元詳附件四11張燕秋183萬7,324元如和解金額12楊素真68萬元如和解金額13杜妍欣0詳附件五14吳惠美210萬1,430元如和解金額15陳秀美11萬7,000元合計5,991萬4,553元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扣押物編號1林燕雪日盛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本被告12被告投資金額統計手稿1本被告23被告投資金額統計表1本被告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