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交簡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交簡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君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胡君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一)犯罪事實更正:胡君揚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應更正為普通輕型機車。(二)證據部分應刪除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三)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君揚於本院民國100年4月25日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胡君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尚在緩起訴期間內,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仍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再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且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毫克,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