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揚顯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22924號、第22925號、第22926號、第22927號、第229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温揚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犯罪事實温揚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各次被害人、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手法,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理由
一、本案被告温揚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及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一、二、三、五所示之犯行,所持供犯案所用者,分別為破壞剪、木棍及鋼條等物,均係質地堅硬之製品,且足以破壞本件鎖頭、鐵製欄杆等安全設備或門扇,客觀上均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
㈡、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若該門鎖係附加於門上之鎖,則係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43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為,均係持破壞剪剪斷門上之鎖頭;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持木棍破壞氣窗鐵製欄杆;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徒手將窗戶玻璃擊破;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持鋼條破壞門上之鎖頭各情,可知該等鎖頭、鐵製欄杆、窗戶玻璃應係附加於門、窗上以供防閑之用,非屬構成門扇之一部,均應屬安全設備。另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以不詳方式破壞大門上之鎖栓,足見該鎖栓為門之一部,則應屬門扇。
㈢、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係指該建築物事實上有人居住而言,雖不以行竊當時該居住之人適在其內為必要,但倘平時並無人居住時,即不能論以該條款之罪,蓋本款之所以加重其刑,除因其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並妨害居住之安寧之故(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6000號判決參照)。
查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 邱惠珠 之宿舍,及編號六所示 李芳國 之建築物,均無人居住,分據邱惠珠、李芳國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則該宿舍、建築物自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附表一編號二、四所示 徐千爗 、 蔡尚勳 、 鄭兆凱 之住處,均係其等實際居住之住宅,僅於被告行竊當下未有人在其內,則被告侵入該等住處內行竊,仍均應該當侵入住宅而竊盜。至附表一編號五所示 司家鼎 之住處,司家鼎於警詢中證稱:該住處暫時未居住,但偶爾仍會在那裡過夜,平均一個禮拜會回去一次等語,可知該住處仍有居住之事實,雖被告行竊當時未有人居住在其內,仍無礙該當侵入住宅而竊盜。
㈣、是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於附表一編號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四、五所為,雖亦係無故侵入住宅,然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即均無另論以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宅罪之必要。
㈤、被告所犯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
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2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迄於102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心生貪念而為行竊,且其等前已有多次竊盜等前案紀錄,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顯見其等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且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之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竊得之物,核屬其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竊得之物,固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發還被害人,然考量該等物品價值甚微,如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未扣案之破壞剪、木棍、鋼條等物,雖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係違禁物,且未經扣案,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邱美嫆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手法│證據資料及出處│罪名及沒收││││(民國)│││││號││││││├─┼───┼───────┼────────┼───────┼───────┤│一│邱惠珠│102年9月11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1.被告於警詢及│温揚顯犯攜帶兇││││19時30分許起迄│之生命、身體、安│偵訊時之供述(│器、毀壞安全設││││102年9月16日│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見106年偵字22│備竊盜罪,累犯││││7時45分許止間│危險性,可供兇器│919號卷第3頁│,處有期徒刑捌││││之某時(起訴書│使用之破壞剪(未│至第4頁反面、│月。││││誤載為「102年│扣案),破壞鎖頭│第44頁至同頁反│未扣案如附表二││││9月16日上午7│安全設備侵入邱惠│面、107年易字│編號一所示之犯││││時45分許」)│珠左列未居住之宿│第725號卷第12│罪所得,均沒收│││││舍內,竊取邱惠珠│1頁反面至第12│,於全部或一部│││││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頁)│不能沒收或不宜│││├───────┤一所示之物。│2.告訴人邱惠珠│執行沒收時,追││││桃園市桃園區東││於警詢時之指述│徵其價額。││││國街5巷4號││(見106年偵字│││││││22919號卷第5│││││││頁至第6頁)│││││││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6年偵字│││││││22919號卷第16│││││││頁至第23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8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年偵字22919號│││││││卷第8頁至第9│││││││頁)││├─┼───┼───────┼────────┼───────┼───────┤│二│徐千爗│102年9月18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1.被告於警詢及│温揚顯犯攜帶兇│││、│中午某時起迄10│之生命、身體、安│偵訊時之供述(│器、毀越安全設│││蔡尚勳│6年9月22日13│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見106年偵字22│備、侵入住宅竊││││時許止間之某時│危險性,可供兇器│926號卷第3頁│盜罪,累犯,處││││(起訴書誤載為│使用之木棍(未扣│至第4頁、第51│有期徒刑捌月。││││「102年9月22│案)破壞廚房氣窗│頁反面、107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日中午12時35分│鐵製欄杆安全設備│易字第725號卷│編號二所示之犯││││許」)│,自該氣窗踰越侵│第121頁反面至│罪所得,均沒收│││││入徐千爗、蔡尚勳│第122頁)│,於全部或一部│││││左列住處內,竊取│2.告訴人徐千爗│不能沒收或不宜│││├───────┤徐千爗、蔡尚勳所│於警詢時之指述│執行沒收時,追││││桃園市桃園區民│有如附表二編號二│(106年偵字229│徵其價額。││││生路652巷1號│所示之物得手。│26號卷第5頁│││││││至第6頁)│││││││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6年偵字│││││││22926號卷第15│││││││頁至第32頁反面│││││││)│││││││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8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年偵字22926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三│邱惠珠│102年9月26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1.被告於警詢及│温揚顯犯攜帶兇││││22時起迄102年│之生命、身體、安│偵訊時之供述(│器、毀壞安全設││││9月28日16時30│全構成威脅而具有│見106年偵字22│備竊盜罪,累犯││││分許止間之某時│危險性,可供兇器│927號卷第3頁│,處有期徒刑柒││││(起訴書誤載為│使用之破壞剪(未│至第4頁、第41│月。││││「102年9月26│扣案)破壞鎖頭安│頁、107年易字│││││日晚間10時」)│全設備,侵入邱惠│第725號卷第12││││││珠左列住處內,竊│1頁反面至第122││││├───────┤取邱惠珠所有如附│頁)│││││桃園市桃園區東│表二編號三所示之│2.告訴人邱惠珠│││││國街5巷4號│物得手。│於警詢時之指述│││││││(106年偵字22│││││││927號卷第5至│││││││同頁反面)│││││││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6年偵字│││││││22927號卷第16│││││││頁至第21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8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年偵字22927號│││││││卷第8頁至第9│││││││頁)││├─┼───┼───────┼────────┼───────┼───────┤│四│鄭兆凱│102年10月28日│徒手破壞窗戶安全│1.被告於警詢及│温揚顯犯毀越安││││12時許起迄102│設備,自該窗戶踰│偵訊時之供述(│全設備、侵入住││││年10月30日18時│越進入鄭兆凱左列│見106年偵字22│宅竊盜未遂罪,││││42分許止間之某│住處內,竊取屋內│928號卷第3頁│累犯,處有期徒││││時(起訴書誤載│財物,惟因未覓得│至第4頁、第50│刑肆月,如易科││││為「102年10月│欲竊取之財物,因│頁、107年易字│罰金,以新臺幣││││30日下午6時許│此未得手。│第725號卷第12│壹仟元折算壹日││││」)││1頁反面至第12│。││││││2頁)│││││││2.報案人鄭兆凱││││├───────┤│於警詢時之證述│││││桃園市桃園區三││(106年偵字22│││││民路3段28巷3││928號卷第5頁│││││號││至同頁反面)│││││││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06年偵字22│││││││928號卷第14頁│││││││至第31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8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年偵字22928號│││││││卷第6頁至第7│││││││頁)││├─┼───┼───────┼────────┼───────┼───────┤│五│司家鼎│102年10月20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1.被告於警詢及│温揚顯犯攜帶兇││││某時起迄102年│之生命、身體、安│偵訊時之供述(│器、毀壞安全設││││11月1日7時45│全構成威脅而具有│106年偵字2292│備、侵入住宅竊││││分許止間之某時│危險性,可供兇器│4號卷3頁至第│盜罪,累犯,處││││(起訴書誤載為│使用之鋼條(未扣│4頁、第45頁反│有期徒刑捌月。││││「102年11月1│案)破壞門鎖安全│面、107年易字│未扣案如附表二││││日上午7時45分│設備,侵入司家鼎│第725號卷第12│編號四所示之犯││││許」)│左列住處內,竊取│1頁反面至第122│罪所得,均沒收│││││司家鼎所有如附表│頁)│,於全部或一部│││││二編號四所示之物│2.告訴人司家鼎│不能沒收或不宜│││││得手。│於警詢時之指述│執行沒收時,追│││├───────┤│(見106年偵字│徵其價額。││││桃園市桃園區正││22924號卷第5│││││光街39巷20號││頁至第6頁)│││││││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6年偵字│││││││22924號卷第15│││││││頁至第26頁)│││││││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8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年偵字22924號│││││││卷第7頁至第9│││││││頁)││├─┼───┼───────┼────────┼───────┼───────┤│六│李芳國│103年1月5時│以不詳方式破壞大│1.被告於警詢及│温揚顯犯毀壞門││││12時15分許起迄│門上之鎖栓,侵入│偵訊時之供述(│扇竊盜罪,累犯││││103年1月7日│李芳國左列未居住│見106年偵字22│,處有期徒刑捌││││9時30分許止間│之建築物內,竊取│925號卷第3頁│月。││││之某時(起訴書│李芳國所有如附表│至第4頁、第77│未扣案如附表二││││誤載為「103年│二編號五所示之物│頁反面、107年│編號五所示之犯││││1月7日上午9│得手。│易字第725號卷│罪所得,均沒收││││時30分前某時」││第121頁反面至│,於全部或一部││││)││第122頁反面)│不能沒收或不宜│││├───────┤│2.告訴人李芳國│執行沒收時,追││││桃園市桃園區中││於警詢時之指述│徵其價額。││││央街72號││(見106年偵字│││││││22925號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106年偵字│││││││第22925號卷第│││││││13頁至第58頁反│││││││面)│││││││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7月18日刑生│││││││字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6│││││││年偵字22925號│││││││卷第5頁至第6│││││││頁)││└─┴───┴───────┴────────┴───────┴───────┘附表二:
┌─┬─────────────────┬─────────────┐│編│犯罪所得│備註││號│││├─┼─────────────────┼─────────────┤│一│電視1台、電鍋1台、錄放影機1台、八│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惠珠│││卦鏡1面、SONY品牌DV攝影機1台、紫││││砂壺2個、木雕裝置藝術品1個。││├─┼─────────────────┼─────────────┤│二│休閒鞋1雙、軍用文書側背包1個。│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徐千爗││├─────────────────┼─────────────┤││電視1台、耳機1副、數位相機1台│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蔡尚勳│││、攜帶式硬碟1個。││├─┼─────────────────┼─────────────┤│三│水1桶、可樂飲品半瓶、釀造梅子1瓶│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邱惠珠│││││├─┼─────────────────┼─────────────┤│四│音響1組、玉石1組( 豐田石 7塊)、│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司家鼎│││紅木圓桌1張、碗櫥2個、凳子7張、││││對聯及書畫1幀││├─┼─────────────────┼─────────────┤│五│骨董陶瓷人物雕像3尊、千字文茶杯1│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李芳國│││個、骨董小花瓶3個、竹藝品吊飾1具││││、茶具組1組、字畫1幅、青玉石1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