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6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憲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憲德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強盜案件,與本案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無論於罪質、罪名種類均不同,且犯罪手段、動機亦顯然有別,難認其於本案所為犯行有何特別法敵對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併綜合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必要性之考量,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被害人已取回贓物(見偵卷第6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竊得之物,雖係被告因犯罪所得,然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8年度偵字第24291號被告陳憲德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憲德前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7月9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3樓之10 林莉穎 住處大門外之鞋櫃處,徒手竊取林莉穎所有之「LOTTO」牌黑色白底洞洞鞋1雙(價值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為警據報後,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後,始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LOTTO」牌黑色白底洞洞鞋1雙(已發還予林莉穎)。
二、案經林莉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憲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莉穎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且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影像截取畫面、監視錄影影像光碟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告訴人固指訴其同時另遭竊拖鞋1雙,然並無法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竊取上開物品,且依卷附之現場監視錄影影像,亦未見被告有何拿取拖鞋之畫面。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僅以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為唯一論據,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何竊取拖鞋1雙之犯行,基於罪疑為輕之法理,自不得遽入被告於罪,惟此部份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與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7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