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25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俊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俊宇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2月均確定後,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7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故意為本案犯罪,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侵占、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擔任民宿櫃檯人員幫客戶訂房之機會,向告訴人 林琨翔 詐取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復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22,000元,已全數償還告訴人之情,業據告訴人 陳明 在卷(見偵卷第424頁),堪認被告已將所得利益返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895號被告朱俊宇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宇於民國107年5、6月間在不知情 李侑宸 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鄉○○村○○巷00○0號之「凡賽斯莊園」民宿任職,負責櫃檯服務、訂房與整理工作。顧客林琨翔於108年5月6日撥打該民宿電話與朱俊宇洽詢7月13日至14日之訂房事宜,嗣朱俊宇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琨翔聯繫後,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林琨翔佯稱:可以幫你預約訂房,但你必須先匯款云云,致林琨翔陷於錯誤,依朱俊宇之指示,於108年5月6日18時55分許,在林琨翔位於高雄市鳳山區(地址詳卷)之居處內,以手機上網連線至中國信託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至朱俊宇向其不知情父親借用戶名 朱益民 、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台中健行路郵局帳戶(下稱台中健行路郵局帳戶)內,嗣於108年6月10日經「凡賽斯莊園」民宿業者李侑宸告知林琨翔該民宿並無7月13日至14日之訂房紀錄,林琨翔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琨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俊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琨翔、證人即「凡賽斯莊園」業者李侑宸、證人即被告母親 廖秀美 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健行路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之交易明細擷取影像、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影像8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2萬2000元,惟其業與告訴人和解並已賠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又本署檢察官雖於108年10月22日庭訊時諭知「本件擬為緩起訴處分」,惟同時亦有諭知「惟須俟正式公告終結偵查之結果後,始生效力」,是上開諭知並不生緩起訴處分之效力,被告亦不致對上開諭知生信賴保護之問題,本署檢察官仍得就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後,為適當之偵結處置,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雅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思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