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陳名宏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向被告借款,亦未接獲任何有關債權債
務之文書,被告卻聲請本院100年執字第25449號就原告所
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不動產為查封拍賣之
強制執行程序;惟被告對原告聲請執行之債權新台幣(下同
)129,891元及自80年2月1日起算之利息,與民間習慣利息
標準為年息5%實不相當;再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亦因
15年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原為原告與訴外人台灣第一信託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借貸關係,原告當時亦有清償,本件債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另民法第126條就利息部分之請求權亦
因5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自得提起停止執行異議之訴。並
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債權本金129,891元及所示按年
息1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債權不存
在。
二、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
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
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
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同法第400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再,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
存在有既判力,依前開規定,債務人即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
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
1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被告就本院100年執字第25449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示債權本金129,891元及所示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等,提出債權
不存在之訴,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執本院99年促字
第2102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該執行名義
係記載原告應給付被告131,666元,及其中129,891元自80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本件程序費用500元等,且該支付命令已於99年5月10日
合法送達,原告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於99年5月31日
確定等事實;均經本院閱99年度促字第21025號支付命令聲
請事件、100年司執字第25449號執行卷宗等核閱無訛,依
上開說明,原告本件訴請確認不存在之系爭債權,於其起訴
前業經被告聲請本院對原告核發99年度促字第21025號支付
命令確定在案。而上開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其與確定之給付
判決即有同一之既判力與執行力,依前開一事不再理原則之
說明,原告殊無另行提出確認上揭債權不存在之訴之餘地,
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原告關於
債權不存在或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抗辯事由,均為前揭確定
判決及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行主張或抗
辯。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莊惠如
中華民國100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