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4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秋香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2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古秋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古秋香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並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5年度交簡上第174號刑事卷宗二(下稱簡上卷二)第10頁反面】」外,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鍾金龍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7公分)、左腳踝扭傷等傷害,受傷後足有3月之久無法下床行走,並有若干後遺症,所受侵害不輕,而被告雖稱願與告訴人和解、調解,惟實際上毫無誠意,僅推由保險公司處理,更未曾積極聯繫保險公司賠償告訴人,是難認有何和解賠償之意願,再被告於本件肇事路口左轉時,逕自左切侵入告訴人行駛車道,其過失程度亦應與一般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情形有別,則告訴人認被告無與告訴人和解之真意、犯後態度不佳,且其過失程度甚重,原審判決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對此並著有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可資參照)。
四、檢察官雖執被告於本件肇事路口左轉時,逕自左切侵入告訴人行駛車道,其過失程度亦應與一般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情形有別為上訴理由云云。惟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現場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後,該車輛位置係停止於桃園市○鎮區○○路3段43
0巷之左側【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2頁、第25至29頁】,是上訴意旨認被告駕駛車輛有逕自左切侵入告訴人行駛車道之情形,應非子虛。然原審業已審認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3日中午12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街與延平路3段430巷之路口,欲左轉駛入延平路3段340巷內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告訴人受有左脛骨平臺粉碎性骨折、左小腿撕裂傷(7公分)、左腳踝扭傷等傷害之駕駛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足認原審除審酌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外,亦有參酌其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鎮區○○路3段340巷往楊梅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之車前狀況之過失,是本件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原審僅考量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之情,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至上訴意旨另稱被告犯後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意願,原審量處之刑實有過輕之嫌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過後幾天我母親剛過世,我請保險人員去幫忙協調,第1次沒有成立,第2次對方沒有來等語(見簡上卷二第10頁反面),又參以被告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俱向檢察官表示有調解意願,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轉介桃園市平鎮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然因對造人未到場,故調解未成立;復經原審電詢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意願,被告固稱有意願調解,然告訴人則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桃園市平鎮區公所105年1月26日桃市平民字第1050003091號函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存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65號偵查卷宗第1頁;本院105年度壢交簡字第358號刑事卷宗第4頁、第6頁),堪認被告並非完全拒不賠償,況既告訴人仍可藉民事訴訟對被告主張權利,自難執此即認原審判決量刑有何不當之處。從而,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暨其過失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承認有疏失並願意與告訴人調解,惟告訴人無調解意願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為量刑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核屬妥適。檢察官執上開事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尚難認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思慮致罹刑典,且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於105年11月9日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約賠償告訴人450,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附卷可稽(見簡上卷二第29頁、第35頁),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龔書安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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