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聲沒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志
林士涵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枝及子彈叁顆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文志及林士涵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長槍1枝及子彈5顆俱係違禁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
104年9月21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5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長槍1枝及子彈3顆(扣案5顆,經射試2顆均具殺傷力)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7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31頁),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是此部分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其他扣案已試射子彈2顆部分雖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俱因試射擊發而失其效用,自非屬違禁物;又被告並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故該扣案物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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