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1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16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茂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茂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確定」,應予更正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傷害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改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二、最後1句「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應予補充為「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
1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王茂雄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9月1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6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0年11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1年2月、11月,傷害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128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於101年6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又於上開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17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
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前開假釋嗣經裁定撤銷,其殘刑2月24日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而於
103年9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具極重度之多重障礙而為瘖啞人士,且成因為先天各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之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核屬自幼瘖啞之人,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之處遇程序,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惟徵諸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是105年7月1日前原規範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關於毒品沒收之相關規定,於105年7月1日後均不再適用,且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本應回歸適用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新刑法,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5月27日亦經修正,於同年
6月22日公布,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與上開新刑法同時施行生效,則該條例關於毒品相關之沒收規範,仍屬新刑法沒收篇章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關於毒品相關之收沒,仍應優先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且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又上開吸食器經鑑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卷第25頁),堪認上開吸食器內所殘留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該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因微量無法與上開吸食器析離,復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與上開吸食器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白俊傑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50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