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年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年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含該車車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元之全部或一部。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張年進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2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該院以
100年度撤緩字第75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①之有期徒刑於民國10
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22)日起接續執行②之罰金易服勞役80日,迄同年6月9日執行完畢」。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被告張年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張年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頗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無照駕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雖係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普通輕型機車以外之他種動力交通工具相較,對道安之危害稍輕,惟其前已曾四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在監執行中,此同有卷存前揭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甚重,自應秉本案情節之輕重為基,兼酌復犯之數而為刑從嚴且妥適之量定,末念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佳,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係以「工地綁鐵」為業,此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承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供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併科罰金刑時,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另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考量如上資力各情暨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本此各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互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刑法總則編第2條暨該編涉及沒收之各條規定均經修正並增訂部分有關沒收之條文,復皆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以下為便於行文,除「論結」欄所引者外,餘均以「新法」統稱修正後及增訂之刑法條文,至修正前條文則以「舊法」稱之)。「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涉及「沒收」之法律因變更所生新舊法應如何選擇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該條項規定之「從新原則」,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又「新法」雖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但亦屬應滿足構成要件所生之法律效果,因之,為表明與犯罪事實連結之情形俾彰顯所由來之依據,是就個別沒收(含追徵)仍循往例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刑罰後併予宣告。其次,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犯罪所生之物及犯罪所得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舊法」之第38條第3項,抑或「新法」之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最高法院40年台非字第5號、43年台上字第747號、46年台上字第1135號、50年台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係屬被告所有,現值新臺幣2萬元,現仍停放在桃園市楊梅區某臨時住處,此各情並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明,顯見原物尚存且非去向未明而不知所在,復以被告此前四度觸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時皆係騎用該輛機車,有新竹地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544號、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8號、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527號、105年度桃交簡字第887號等上陳該四案刑事判決書為證,顯見被告已慣常將該輛機車充為酒駕犯罪工具之用,已達濫用財產權之地步,抑且,為求澈底根絕復犯起見,尤有必要兼謀斧底抽薪之道,況該車僅仍值2萬元,並非價昂之物,倘使被告失其所有,亦不生懲罰過度致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是再衡酌沒收犯罪物本即冀望循此俾收非難被告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規範目的,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上開機車1輛(含該車車鑰),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部分之比例追徵其價額2萬元之全部或一部。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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