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桃原簡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桃原簡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華馨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1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華馨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共三罪(如附表編號1、2、3),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1,830元、1,170元、2,730元各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各別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5,73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記載之「申辦」後補充「使用」;第四行記載之「接續」應予刪除;第五行記載之「於附表」前補充「分別」。⑵附表編號⒉「時間」欄第二列記載之「下午1時9秒」更正為「下午1時56分9秒」、第三列記載之「下午1時39秒」更正為「下午1時56分39秒」。
三、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之詐欺得利罪。又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成立接續犯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趁其母即告訴人 鍾玉珠 不注意,拿取告訴人鍾玉珠手機連結網路進入GOOGLEPLAY商店內,設定以電信付款,隨即在上開GOOGLEPLAY商店內購買點數,並用於遊戲內儲值,以詐得免繳電信付款費用之不法利益,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致衍生如附表所示之各項電信費用,共計新臺幣5,730元,此業據告訴人鍾玉珠於警詢、偵訊中指訴綦詳,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費帳單相符(見偵字卷第15頁),核屬本件被告因此而減省之支出即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信法第5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1740號被告邱華馨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華馨為鍾玉珠之子,利用與鍾玉珠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之機會,明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鍾玉珠所申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接續犯意,趁鍾玉珠疏未注意之際取得其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上址居處內,以上開門號連結網際網路後,連線並登入GooglePlay手機遊戲之商城,選擇以上開門號儲值,而以無線方式盜用上開門號電信設備,使電信公司誤認係合法使用權人以該門號儲值GooglePlay之點數,進而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加值點數至邱華馨所使用之遊戲帳號內,提供儲值遊戲點數等服務,並列帳於登記之使用者即鍾玉珠名下,以上開方式,盜用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電信設備,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下同)5,730元,足生損害於鍾玉珠及電信公司對於電信設備使用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5年3月間,鍾玉珠接獲電信費帳單,始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鍾玉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華馨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玉珠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動電話通話明細單1紙存卷可查,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嫌。被告於一定期間,在同一處所,盜用同一人所持用門號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本於單一犯意進行侵害同種類法益,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是趁告訴人在家時將告訴人上開門號手機拿來用於購買遊戲點數,使用完畢後伊將電話放回原位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是趁伊未注意時使用手機上網,購買完點數後就將手機放回原處,是後來繳電話費時發現多了上網購買點數之費用才驚覺電話遭盜用等語,堪認被告僅係單純使用告訴人上開手機以遂行上開詐得免費使用該電信設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無竊取告訴人之手機之不法所有意圖,無法僅憑被告盜用告訴人之門號購買遊戲點數,即遽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惟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部分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檢察官王齡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11日
書記官詹家怡附表:
┌─┬────┬───────┬────────┐│編│日期│時間│金額││號││││├─┼────┼───────┼────────┤│1│105年1月│下午1時24分46│390元││││秒││││20日├───────┼────────┤│││下午2時37分54│390元││││秒││││├───────┼────────┤│││下午2時38分26│390元││││秒││││├───────┼────────┤│││下午2時39分14│390元││││秒││││├───────┼────────┤│││下午2時40分29│270元││││秒││├─┼────┼───────┼────────┤│2│105年1月│上午6時43分16│390元││││秒││││22日├───────┼────────┤│││下午1時9秒│390元│││├───────┼────────┤│││下午1時39秒│390元│├─┼────┼───────┼────────┤│3│105年2月│凌晨4時33分35│390元││││秒││││17日├───────┼────────┤│││凌晨4時33分52│390元││││秒││││├───────┼────────┤│││凌晨4時34分5秒│390元│││├───────┼────────┤│││凌晨4時34分18│390元││││秒││││├───────┼────────┤│││凌晨4時34分34│390元││││秒││││├───────┼────────┤│││凌晨4時34分47│390元││││秒││││├───────┼────────┤│││下午1時28分47│390元││││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