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9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鳳萾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5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鳳萾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鳳萾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6月15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至11所示之罪,其宣告刑雖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但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合併處罰之結果,揆諸前開解釋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
1至11之罪,其執行刑部分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3至6及9至11所示之罪,前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3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104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惟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各罪,既皆係受刑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自應併合處罰,並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珮瑄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12日│104年2月16日│103年9月20日│104年1月15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191號│104年度偵字第4126號│104年度偵字第412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914│、104年度毒偵字第914│││││號│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103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104年度簡字第83號│104年度簡字第83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52│、104年度審訴字第552││││││號│號││││實├──┼───────────┼───────────┼───────────┼───────────┤│審│判決│104年5月21日│104年5月21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3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4年6月15日│104年6月15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日期│││││├─┴──┼───────────┴───────────┼───────────┴───────────┤│備註│編號1、2之罪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40號│編號3~6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5│6│7│8│├────┼───────────┼───────────┼───────────┼───────────┤│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29日至同年1月│104年2月14日│104年1月19日│103年11月18日│││30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4126號│104年度偵字第412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38號│104年度偵字第5640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83號│104年度簡字第83號│104年度易字第619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226號││實├──┼───────────┼───────────┼───────────┼───────────┤│審│判決│104年11月13日│104年11月13日│104年10月15日│104年12月1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104年度上易字第1211│同上││決├──┼───────────┼───────────┼───────────┼───────────┤││確定│104年12月14日│104年12月14日│104年11月26日│105年1月11日│││日期│││││├─┴──┼───────────┴───────────┼───────────┼───────────┤│備註│編號3~6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編號│9│10│11│12│├────┼───────────┼───────────┼───────────┼───────────┤│罪名│毀棄損壞│毀棄損壞│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4年1月22日│104年2月5日│104年2月16日│104年1月24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7969號│104年度偵字第7969號│104年度偵字第7969號│104年度偵字第6705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104年度審易字第1627號││實├──┼───────────┼───────────┼───────────┼───────────┤│審│判決│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17日│104年12月17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1日│105年1月11日│││日期│││││├─┴──┼───────────┴───────────┴───────────┼───────────┤│備註│編號9~11之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