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重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施允澤 (原名: 施建新 )再審被告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法定代理人 黃鎮台 再審被告 蔡榮宗
李安熙 丘昌榮 鄭景益 黃高俊 王傳家 李明進 林鴻遠 許竹見 林敬民 江柏青 黃浩然 黃仕豪 高瑋 周思齊 李冠緯 吳家輝 陳宗宏 呂祐華 鄧蒔陽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賽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曾否向再審原告借貸新臺幣3,430萬元,涉及再審被告得否請求將再審原告上開借款債權列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13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民國99年6月9日分配表內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而再審被告社團法人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前已就此對再審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0號,以再審原告與賽亞公司確為支付球隊開銷而有資金往來,不得遽論其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屬真實等為由,為不起訴處分,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已庭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惟原確定判決就此重要攻擊防禦方法,竟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任何意見,逕認球隊各項支出應由球隊實質所有人負擔,再審原告與賽亞公司間無借貸合意,顯有違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之情事。又證人 劉金鶯 、 楊灼灼 、 巫慶煌 於前訴訟程序均到庭證稱曾借貸金錢予再審原告,證人巫慶煌更證稱再審原告借貸時即表示該筆借款係用以支付球隊薪資,該筆借款亦直接匯入球員之薪資帳戶,另一未到庭之證人 曾建銘 亦以陳報狀附上明細表詳細說明賽亞公司與球隊最大贊助商即再審原告間借貸之來龍去脈,惟原確定判決就上開多名證人之證詞均不予採納,遽認再審被告質疑再審原告持有之本票係虛偽簽發並非無稽,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外,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有違。是原確定判決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103年度台再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原告固指摘原確定判決就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30號不起訴處分書,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任何意見。惟關於再審原告與賽亞公司間有無借貸合意一節,民事法院本可本其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訴訟認定之事實影響,原確定判決既於理由第八項說明包括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內之其餘證據,因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未予論述(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自無再審原告所指違背法令或違背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47號判例、29年上字第842號判例之情事。且再審原告上開指摘僅涉及原確定判決理由是否不備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然不得以之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難認有據。
㈡再審原告固另以證人劉金鶯、楊灼灼、巫慶煌於前訴訟程序
均到庭證稱曾借貸金錢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未予採納,遽認再審被告質疑系爭本票係虛偽簽發並非無稽,除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外,更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有違。惟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劉金鶯與再審原告係屬母子至親,所為證言難謂無偏頗迴護之疑,及證人楊灼灼所為證言與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八)所辯並非一致,且無從認定有交付金錢予再審原告之事實,暨證人巫慶煌並未提出任何憑證說明其資金來源,且所為證言與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六)係以現金存入之事實相悖等理由,綜合判斷上開證人所為證言不足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本院卷第18頁),原確定判決並未悖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且再審原告上開指摘係屬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與賽亞公司間有無借貸合意一節所為事實認定與證據取捨之範疇,核屬認定事實是否錯誤之問題,非原確定判決就其所認定之事實為法律上之判斷有所違誤,揆諸前揭說明,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楊博欽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家敏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