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
號9樓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零伍萬伍仟伍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一期中央登錄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偉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19日邀同被告乙○○、甲○○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借款期間至96年11月19日止,約定利率為年利率3.75%固定計算,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又於93年11月24日以同前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元,借款期間至95年11月24日止,約定利率為基準利率加年利率4.31%計算(現為週年利率7.72%),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均約定如債務人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借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亨偉公司於94年6月起連續跳票,並經票據交換所宣告拒絕往來,應視為借期屆止,共積欠如主文所載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而被告乙○○、甲○○係連帶保證人,故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前揭債務等語,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前揭主文所示內容。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
2份、授信約定書3份、支票拒絕往來通知1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書記官高楚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