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80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捌萬壹仟叁佰伍拾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著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卷附約定條款第27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6月3日與業已合併於原告之富邦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該契約第1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即每月
6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
19.69%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10%之違約金。被告自94年1月22日起至94年7月11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計至94年7月20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58萬1,350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55萬6,94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因富邦銀行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月1日正式合併而為原告,原告並繼受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權利。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14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58萬1,350元,及其中55萬6,942部分自民國9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書記官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