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8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82號原告 唐珮閔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D1QC4036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7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D1QC4036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自108年6月3日至109年9月4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28日上午5時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與三民路口,因「紅燈右轉」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製發掌電字第D1QC4036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舉發通知單於109年8月6日送達,由原告母親簽收。
㈡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自行繳納罰鍰結案,亦未陳述意見,
被告乃於110年5月7日逕行裁決,開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09年2月28日出境,110年6月11日返國,違規日期109
年7月28日未在國內,並非駕駛人。原告於109年6月3日委託父親 唐孝真 與訴外人達友汽車業務 彭鏡濂 簽訂車輛寄買合約,委託彭鏡濂出售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交付彭鏡濂,嗣彭鏡濂涉犯侵占系爭車輛罪嫌,經原告於110年4月22日提出刑事訴訟,此舉發違規之事實乃為交付系爭車輛予彭鏡濂之後,且彭鏡濂與原告之寄賣合約中,已明確載明彭鏡濂將負責寄賣期間之所有責任,故被告所為之裁決違法。
⒉舉發通知單於109年8月6日投遞成功,原告父母隨即通知原告
此事,並且聯絡、通知、詢問彭鏡濂,彭鏡濂回覆為車行之保養廠所為,會協助處理完畢,原告選擇相信彭鏡濂而未質疑其回覆之真實性,事後才察覺受騙。另原告父母曾致電舉發機關詢問處理方式,舉發機關告知要原告與原告父母自行和駕駛人處理舉發一事,並未提及歸責駕駛人之期間與相關法規,而原告對於行政法規並非完全熟悉,導致錯失辦理歸責駕駛人之期限。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舉發通知單業於109年8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未在原處分作成前依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辦理歸責駕駛人,本案仍屬原車主即原告責任。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違規行為人,是否可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再為爭執?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9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受理人民申請(訴)案件答辯報告書(見本院卷第73頁)、錄影擷取照片4張及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郵件簽收證明影本(見本院卷第91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舉發通知單於109年8月6日送達原告地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原告,而付與應送達處所之原告母親,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規定,舉發通知書已對原告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㈢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
,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若汽車所有人在超過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所定「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之期限後,始提出應歸責人,法院應否予以審酌,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統一裁判見解認「逕行舉發基本上是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但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因此,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於收受舉發通知單之送達後,既未依規定於應到案日前辦理歸責,即應視為本件系爭違規之行為人,並生失權效果而不能再提起行政訴訟爭執非實際行為人。㈣原告另主張其父母致電舉發機關詢問處理方式,舉發機關未
提及歸責駕駛人之期間與相關法規,且其不熟悉行政法規,導致錯失辦理歸責駕駛人期限云云,惟前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到案日期:109年9月15日前」及「到案處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已明確告知原告應於109年9月15日前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到案,是原告自不能以派出所未告知或其未諳相關法規而予以卸責,其前揭主張自難採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附錄(參考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右轉者,處,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
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