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鳳補字第528號
原 告 林秀霞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
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
定有明文。上列原告與被告 龍慶珠 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高雄市○○區○○○段○○○○○號土
地與坐落同上地段1004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巷○弄○○○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共同設定擔保債權總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價值為1,03
4,00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已高於擔保之債權額,此有附
表所示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自應以所擔保之債權為準。是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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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公告現值 │訴訟標的價額(│
│ │(平方公尺)│ │(新臺幣)│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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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市鳳山區牛│517 │16分之1│32,000 │1,034,000 │
│潮埔段767-6號│ │ │ │(計算式:32,00│
│ │ │ │ │0元×517平方公│
│ │ │ │ │尺×1/16=1,03│
│ │ │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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