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繼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五二一號
聲明人即聲請人壬○○
癸○○丁○○己○○戊○○辛○○庚○○乙○○丙○○
送達地右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明人之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影本可按。而聲明人壬○○、癸○○、丁○○均為甲○之子女,為第一順位之法定繼承人,其等於甲○死亡時,應即已知悉其等依法享有繼承權。惟聲明人壬○○、癸○○、丁○○竟遲至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收文日期)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逾前項二個月之法定期限,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明人壬○○、癸○○、丁○○既依法享有繼承權,已如上述。則第三順位繼承人己○○、戊○○、辛○○、庚○○、乙○○、丙○○等人即無繼承之餘地。因而,聲明人己○○、戊○○、辛○○、庚○○、乙○○、丙○○等人拋棄繼承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秋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須繳交裁判費新台幣一百三十五元及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瑛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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