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祖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627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翁祖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翁祖耀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經該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六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現正在監執行中)。另於九十八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五年以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某時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內,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起回溯二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然應扣除自同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至同日晚上某時許經警對其採尿送驗時止之該段期間),在其臺北市○○區○○路二段四六七巷一三弄六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業經丟棄滅失)內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九十九年九月八日晚上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與三元街口,為警查獲係列管之毒品人口,經警帶為警局對之採尿送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將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所採得之尿液送交鑑驗後,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結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六頁至第八頁)。且經調閱被告病歷資料後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結果,亦認被告服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所開立之藥物中,均無嗎啡及可待因成分,且經人體服用代謝後,其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均不致產生嗎啡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市力聯合醫院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北市醫和字第0九九三0九八四三00號函暨函覆之病歷資料,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法醫毒字第0九九000六六一三號函各一份(偵查卷第三六頁至第五七頁、第六一頁)在卷可稽。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開始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經該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二日期滿,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七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六六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九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在案(現正在監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被告在其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九十八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案,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為自戕行為、所生危害及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力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藍儒鈞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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