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462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貳壹零柒公克)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內第7行所載之「玻璃球」更正為「錫箔紙」,第10行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
0.40公克、淨重0.16公克)」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11公克、淨重0.211公克、驗餘淨重0.2107公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係於98年6月3日上午5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松隆路口,因形跡可疑,經警盤查時,當場主動將其長褲左口袋內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由警方扣案,在偵查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98年6月3日偵查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頁、第10頁),堪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而被告於警方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揭犯行,以利偵查,足見其已有悔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應已足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仍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淨重0.211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驗餘淨重0.2107公克),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自屬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且該包裝袋連同袋內盛裝之上開毒品均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該包裝袋1個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謝昀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被告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毒聲字第310號裁定送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同年4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562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6月2日23時許,在基隆市住處廁所內,以打火機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清晨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隆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主動交付置於褲子口袋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40公克、淨重0.16公克),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6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前揭扣案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07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亦有卷附該中心98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83047號毒品鑑定書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檢察官高一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