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4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杰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仁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幫助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顯然危害他人身心健康,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2647號被告黃仁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巷○○弄○○
○號(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仁杰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晚間10時21分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翟孝勇 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約定由翟孝勇出資新臺幣(下同)2,000元與黃仁杰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翟孝勇即於同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鄉○○路○○○號國軍桃園總醫院前,交付2,000元與黃仁杰,由黃仁杰持向某不詳之人購買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朋分與翟孝勇共同施用,以此方式幫助翟孝勇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仁杰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證人翟孝勇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所述情節不一,惟被告上開自白,復有通訊監察譯文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報告意旨另以:被告黃仁杰與 賴怡靜劉盈君 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間,在桃園縣○○鄉○○村○○街○○○號翟孝勇住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翟孝勇,並由黃仁杰、賴怡靜或劉盈君出面交付毒品。因認被告黃仁杰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賴怡靜、劉盈君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訊據被告黃仁杰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伊會無償提供海洛因給翟孝勇施用,但是沒有賣給翟孝勇等語。經查,證人翟孝勇於警詢時,固證稱:伊於101年4月開始,會向黃仁杰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賴怡靜、劉盈君都會幫黃仁杰送毒品等語,惟於偵訊時已翻異前詞,改稱:黃仁杰會拿毒品給伊施用,但沒有收錢,伊沒有向黃仁杰買過毒品等語,則其警詢所述是否可信,即非無疑。次查,被告於101年4月11日晚間9時41分及10時21分許,於電話中向翟孝勇稱「等一下我會回去我等老闆來抓硬的」、「你到804這邊先拿兩張給我鬥,不然我不夠」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堪認與被告所辯:伊向他人買毒品的錢不夠,要翟孝勇跟伊合資,不是向伊買等語相符。是尚不得僅憑證人翟孝勇於警詢中之上開指訴,遽認被告有何共同販賣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施用毒品部分犯行,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檢察官洪景明
張建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