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338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陳衍均通譯侯儀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奕銨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奕銨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115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3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於104年7月9日20時許起至23時許止,在苗栗縣南庄鄉○○村00鄰○○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至翌(10)日8時20分許,其體內酒精成分猶未完全退盡,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同日8時43分許,行經苗栗縣三灣鄉苗124乙線2.5公里處時,因酒意仍濃,車輛失控衝入對向車道而掉落水溝。嗣經員警至現場處理並對陳奕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陳衍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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