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原苗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苗簡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賢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賢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詹賢治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未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兼衡為原住民之身分,及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966號被告詹賢治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泰安鄉○○村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賢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882號、第14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3年4月10日假釋出監,現由本署執行保護管束中。詎其不知警惕,於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4年7月6日14時27分許,在本署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苗栗縣泰安鄉象鼻村住處附近山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6日,為本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詹賢治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詹賢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
檢察官洪政和右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