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83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勇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勇全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上午6時31分許」應更正為「上午6時32分許」,證據部分另補充「和解書1紙」、「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勇全之竊盜前案紀錄,再犯竊盜罪之原因、手段,所竊物品為價值計新臺幣98元之遊戲光碟2片,對被害人全家便利商店頭份武昌門市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犯罪後始終坦承且與被害人和解、賠償98元之態度,兼衡於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及為重度肢障人士之生活狀況,並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雙全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509號被告陳勇全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勇全曾犯2次竊盜案件,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648號判處拘役2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朴簡字第13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4月21日上午6時3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頭份武昌門市,徒手竊取由店員 何彥輝 所保管、店內陳列出售之星城炫光魔法包遊戲光碟2片(每片售價新臺幣49元),得手後將之藏入上衣口袋後逕行離去,惟因其不知玩法而將之丟棄。嗣於104年4月25日凌晨3時5分許,陳勇全擔任助手搭乘 陳全發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上開門市附近停車後,其進入上開門市經另名店員 周宗潤 發覺報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依上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
二、案經何彥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勇全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何彥輝於警詢時指述之被害情節、證人周宗潤於警詢時陳述之發覺被告及所搭乘大貨車情節、證人陳全發於警詢時陳述之被告搭乘其所駕駛之大貨車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片、104年4月21日被告行竊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04年4月25日被告進入上開門市及被告搭乘上開大貨車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以及上開門市傳真之遭竊物品資料1份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1日
檢察官林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蔡欣諭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