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川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川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伍柒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更正為「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賴川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57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831號卷第71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831號卷第6頁、第62頁),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為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1831號卷第62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831號被告 賴川正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賴川正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4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因侵占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上開㈠㈢之刑,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㈥上開㈠㈡㈢之刑,經同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9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3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㈥㈦之刑接續執行,甫於105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至106年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3月13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過圳街瓦斯行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5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5段與新月一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93公克,驗餘淨重0.2578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川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而前揭扣案毒品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2593公克,驗餘淨重0.2578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11日北榮毒鑑字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存卷足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593公克,驗餘淨重
0.25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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