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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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2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3聲 請 人4即債務人 謝豐丞 000000000005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10主 文11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12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13二之限制。
14理 由15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6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17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18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19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20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21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22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23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24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25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26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27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國(下28同)107年11月30日立法院三讀通過,107年12月28日生效施29行之本條例第64條之1規定,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30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31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32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財產無清算第一頁1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2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3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4人已盡力清償。新修正之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亦明定,債5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公6告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定之。同條第2項明定,7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8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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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10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11案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12償:13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低於1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15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16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17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均18已失效)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19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20額。21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22擔任代班司機,每月薪資24,000元,此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23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4,000元核列,應堪24採信。又債務人核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明細25為:伙食費7,000元、手機、生活雜支、油資費3,500元、26水、電、瓦斯費1,5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500元、租金277,000元,合計為20,500元,聲請人目前居住於新北市板橋28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9扣除國民年金、健保費為19,000元。聲請人已就部份消費性30支出提出單據,且經本院衡酌現今社會之經濟情況及消費物31價等因素,同時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除在32使聲請人得以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外,並令聲請33人及其所扶養之親屬仍得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維持符合人性第二頁1尊嚴之最低生活需求。況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列之前開各項2必要支出,均核與維持個人基本生活所需無違,且聲請人所3分擔扶養費之金額及比例亦屬合理,堪認可採。故據此應認4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5合理,並未過當。債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63,500元,清償六年共計72期,總清償金額為252,000元之更7生方案,是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身生活必要費用後餘額8逾4/5用以清償【計算式:(24,000元-19,000元-1,5009元)×72期=252,000元;252,000元÷252,000元=100%】,10其支出明細各項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參11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可認12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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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14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15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16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17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18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19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20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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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2官提出異議。
23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24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25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26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52,000元
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2,248,221元
3.總清償比例:11.21%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5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第三頁(續上頁)1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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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0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1,159元
02、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55元
03、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期分配金額:2,286元3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第四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