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聖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9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曹聖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叁叁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貳伍柒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曹聖輝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溪墘公園廁所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其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4日2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洛陽街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扣得其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13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
0.5257公克),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C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7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133公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5257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7年9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91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3年5月23日起至104年11月22日止,嗣該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先前既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處分期滿確定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4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上開所為,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
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2罪。又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述2罪,施用方式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妨害婚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
簡字第2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9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同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0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數罪刑,經同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施用毒品案件,與其前科所載之犯罪類型與罪質並不相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科以重刑亦無益於被告社會復歸,復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而言,其罪刑應屬相當,並非必再加重其最高或最低法定本刑不可,本院復已將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因素之一(詳後述),是認無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緩起訴之寬典,猶不知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2次犯行,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1133公克)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5257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在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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