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民樹上列被告因100年度易字第14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17號),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嘉容書記官徐佩鈴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胡民樹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貳只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航空站攜帶刀械罪。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所定,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所定,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所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所定,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徐佩鈴法官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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