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8號聲請人 蔡政憲
葉璨瑜 共同代理人 傅雲欽 律師被告 祁廣艾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7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102年度偵字第2154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
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蔡政憲、葉璨瑜以被告涉犯恐嚇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2年10月26日以10
2年度偵字第21543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於103年1月
2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蔡政憲、葉璨瑜於103年1月7日收受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3年1月17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證,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在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
判,揆其立法意旨,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所謂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聲請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詳附件)。
本院之判斷:
㈠緣被告祁廣艾於102年3月12日晚間10分許,欲返回在臺北市
○○區○○街○○○巷○○號(下稱本案公寓)3樓住處,因聲請人蔡政憲偕同其妻聲請人葉璨瑜返家(本案公寓2樓)後,在本案公寓1樓大門內側,聲請人蔡政憲因與被告發生肢體碰觸而起口角爭執,其間,原在本案公寓附近等待垃圾車之被告之母祁 范瑞蘭 聞聲返回,即勸被告上樓勿理會聲請人蔡政憲,被告聽母之言欲上樓,但因聲請人葉璨瑜手持長條狀物品擋住去向,被告乃伸手將該物品撥開,詎聲請人蔡政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掐住被告頸部,被告隨即以手撥開,繼續往上走至1、2樓間轉角平臺處,又遭跟進之聲請人蔡政憲以右手掐住頸部,被告雖立即以手撥開,仍受有頸部瘀傷及擦傷之傷害。另聲請人蔡政憲於被告第2次撥開其右手後,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聲請人葉璨瑜所持提袋內取出1把長約30公分之刀具,指向被告,並恫稱:「來啊、來啊,我就堵厚你死(臺語)」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措及言語恐嚇被告,使被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被告即於102年3月12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下稱臥龍街派出所)報案,並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等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2年度偵字第8779號起訴,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70號判決判處蔡政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經蔡政憲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764號判決上訴駁回,並宣告蔡政憲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等情,有上開各判決書附卷可證,是上情洵堪認定。㈡本件聲請人蔡政憲於102年3月24日因上開被告提出告訴之案
件,至警局接受調查時,其對於案情之說明為:「我不知道他(即被告)為何這樣講,我跟他(即被告)是有發生糾紛口角,是在樓梯間我不小心撞倒他(即被告),他(即被告)就開始罵我,並說要上去拿菜刀,我不理他(即被告),他(即被告)就擋住我的路,因此他就撞我,我的右手有割到窗戶受傷,我並沒有拿刀恐嚇他」、「我沒有拿刀,反而是他(即被告)有拿菜刀恐嚇,應是我們心生恐懼」,並於該次警詢中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等語可參,至於被告有何恐嚇及妨害自由等犯嫌,並未指明(102年度偵字第8779號卷,下稱偵卷,第
4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嗣於102年5月7日偵訊時,聲請人蔡政憲陳稱:「一開始我跟祁廣艾有擦撞,祁廣艾認為我是故意的,我太太(即葉璨瑜)叫我不要理他,祁廣艾就往樓上衝,在樓梯間用手肘撞我太太,我看到就趕快過去,祁廣艾又往我身上撞,我要防他,到轉角平台處時,祁廣艾突然偷襲,從我旁邊撞我,我的右手就撞到窗戶受傷」、「祁廣艾沿路一直說『你們試試看,我要去拿菜刀』、『我知道你們是故意的,你們試試看』」、「當時祁廣艾要作勢上樓拿菜刀時,我說你恐嚇的話說太多時,祁廣艾又衝下來推葉璨瑜,葉璨瑜有抓住扶把沒有摔倒,祁廣艾又用腳踹我身體,我有閃但是有踹到」(偵卷第37至38頁)。復於102年5月14日偵訊時指稱:「當天祁廣艾先恐嚇我們說『我知道你們是故意的,你們試試看』,我就跟他解釋,後來葉璨瑜聽到說『我先生說不是就不是故意的,你為什麼還一直講,你找到機會要找碴是不是』,又跟我說『我們不要理他』,祁廣艾聽到這句話,就走到葉璨瑜的位置用手肘撞她胸部,當時葉璨瑜站在樓梯上去一點點」、「祁廣艾就往上走到轉角處,我就趕快上去保護葉璨瑜,我就往轉角處走,他一直用手頂著我,跟我平行走,突然到窗戶前時,就偷襲用力推我左後方,我就往右傾斜,右手前臂撞倒窗台」、「當時撞倒沒有感覺,但我跟祁廣艾說『你撞我喔』,祁廣艾馬上上樓,又一直說『我知道你們是故意的』,後來又說『我要回去拿菜刀』,我說『你恐嚇的話說太多了』,祁廣艾聽到後就又衝下來,先用手推開葉璨瑜,但推不開,就用手肘撞,但葉璨瑜有扶住,但頭還是撞倒牆壁,接著用腳踹我胸腹部,我雖然有閃但還是被踹到」、「(問:葉璨瑜身體有無何處受傷?)主要是頭部,但胸部有被用手肘打,祁廣艾衝下來時有用手肘打葉璨瑜」(偵卷第50至51頁),綜此,聲請人蔡政憲對於其右手受傷之原因,先稱係因被告用手肘撞葉璨瑜, 伊衝 過去亦遭被告撞而受傷,後改稱伊係因與被告二人平行在樓梯行走之際遭被告突然用力推所受傷,又對於被告是否確持菜刀等情,均可見被告蔡政憲之指訴已有先後不一之瑕疵。 嗣聲 請人蔡政憲於102年10月7日時又稱:「…祁廣艾就跑到我們前面,我覺得我太太有危險,就跑到他跟我太太之間,因為我要回2樓家,就往上走,祁廣艾就一直靠過來阻擋我,用身體一直頂我,走到一樓轉二樓的平台時,他就突然放慢,用身體從我左後方撞我,我的身體就傾倒,我的右手前臂就靠到窗檯受傷,…」等語(102年度他字第8641號卷,下稱他卷,第17頁反面),則聲請人蔡政憲對於被告究竟是否與其平行行走而使其受傷一節,又有矛盾之指訴,且對於被告是用手或身體之部分,亦屬前後抵觸之供詞。
㈢聲請人葉璨瑜則於102年5月7日偵訊時證稱:「…我要上樓
時,祁廣艾就擋住我,用手肘撞我左手臂,擋在我前方不讓我回去…」、「…我就擋在蔡政憲前面,祁廣艾就故意要將我推到樓下,我抓住扶把,所以沒有往下跌,祁廣艾就下兩、三個台階,踹蔡政憲的肚子…」(偵卷第37頁)。另於同日下午警詢時改稱:「…我就跟蔡政憲說先回家不要理他,祁廣艾聽到後就先撞我,因為我有先進去所以祁廣艾就先把我撞開並擋在樓梯間…」(偵卷第61頁反面),上開指訴內容對於被告是先擋住葉璨瑜再撞,或者是撞開後再擋住葉璨瑜,顯有不同,況且,亦與上開聲請人蔡政憲所稱被告當時是擋住伊之情節,更不相符。且聲請人葉璨瑜於102年5月7日警詢時陳稱:「…祁廣艾從三樓下來時就從我背後推我往一樓的方向並把我撞開我的頭有去撞倒牆壁,然後祁廣艾就出腳踢我的先生…」(偵卷第62頁),然其於102年5月14日偵訊時證稱:「…第二次祁廣艾已到三樓,後來又衝下來,從我背後推我背,因為我扶住沒有摔倒,再手肘往我胸部撞,我就頭撞倒牆壁,就這兩次」等語(偵卷第51頁),則對於被告有無直接攻擊其頭部一節,亦顯有扞格。綜此,可見聲請人葉璨瑜對於其指訴被告之犯嫌情節,亦有瑕疵。
㈣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並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即告訴人之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81號判決意旨可參)。聲請人二人與被告因本案公寓之雨遮搭設等問題,早已素有嫌隙一節,為聲請人蔡政憲(偵卷第4頁反面)、被告(偵卷第33頁反面)陳稱明確,並有本案公寓關於雨遮糾紛之通知(偵卷第54頁)在卷可佐。則聲請人二人雖以上情認被告有以言語恐嚇、以身體阻擋妨害聲請人回家成立妨害自由及傷害等指訴,然其各有上開指訴上之瑕疵,依上開意旨,即不得據此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聲請人葉璨瑜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很用力撞等語明確(偵卷第51頁)。然聲請人蔡政憲於102年3月24日自始至終僅指訴其受被告傷害之情節,對於被告如何恐嚇,甚至如何傷害聲請人葉璨瑜卻是隻字未提,另於102年5月7日偵訊時,聲請人蔡政憲、葉璨瑜亦僅指出被告在樓梯間先推葉璨瑜後來又踹蔡政憲等語,對於聲請人葉璨瑜在當時頭部有何受傷之情節,其二人均未為任何相關指稱,反而是在聲請人葉璨瑜於警詢後指出其頭部因而受傷後,聲請人蔡政憲於102年5月14日始為上開頭部受傷之指訴,又參以聲請人葉璨瑜係在102年4月2日始就診(偵卷第47頁),已距上開案發日期有三星期之久,更與聲請人蔡政憲所稱:「(問:為何葉璨瑜沒有在當晚就醫?)可能因為葉璨瑜只注意我身上,是隔天早上起來才說頭痛,可能被打到,我說這樣很危險,才去就醫的」(偵卷第51頁),間隔相當之久,是否與渠等二人上開指訴具關聯性,亦非無疑。依上開說明,本案雖有聲請人二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結證,然其所證述內容之瑕疵,已如前述,更何況彼此之相關證述內容歧異甚大,是以自不足互相佐為被告不利認定之證據,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即難以此擔保告訴人指訴之真實性。綜上所述,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之告訴意旨範圍內,原不起
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二人所指訴之傷害、妨害自由、恐嚇等犯行。本院細究全案卷證,認檢察官以被告所涉犯妨害名譽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受理再議後,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犯行,被告罪嫌尚有不足,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罪嫌不足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院認本件並無存在依卷內所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彭慶文
法官朱家毅法官陳智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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