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29號上訴人 鍾駿 被上訴人 吳意然 兼法定代理人 桑韻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詩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9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間無償提供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被上訴人使用。因被上訴人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伊於100年6月23日對被上訴人提起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0號遷讓房屋事件受理在案,伊因而支出系爭房屋鑑價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嗣兩造於同年4月26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願於101年8月3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於期限屆至後,拒絕履行系爭訴訟上和解,伊遂於同年11月15日執系爭訴訟上和解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285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完畢。被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爭訴訟上和解,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遲延期間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伊得解除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房屋鑑價費用。又被上訴人故意毀損系爭房屋內物品,亦未繳納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31日前之水、電費,致其受有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9萬元及代墊水、電費2,989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桑韻娟另於101年9月1日深夜2點撥打伊手機,並發送以下簡訊內容:「鍾先生為了我的安全請你用合法的法律程序交屋,或者屋內清空後我請律師發函通知你交屋,請你注意言行以免觸法」(下稱系爭簡訊內容),致伊畏懼桑韻娟為縱火或自殺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上開費用總計162,989元(計算式:20,000+30,000+90,000+2,989+20,000=162,989)。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上訴人給付162,989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筆錄載明上訴人拋棄其餘請求,訴訟費用各自負擔,而系爭房屋鑑價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且上訴人請求之房屋修繕費用及水、電費,為系爭和解契約履行期限即101年8月31日前所生,均為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請求其給付之。又其於101年6月間即已自行遷出系爭房屋,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縱認上訴人主張可採,其前僱工修繕系爭房屋,支出修繕保養費306,838元,復於93年6月起至101年4月間代繳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 鄒蘭新 居住於系爭房屋頂樓所生之水、電費173,796元,得以上開費用主張抵銷。系爭簡訊內容不足使人心生畏懼,上訴人並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2,989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上訴人於100年6月23日以其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契約,向本院新店簡易庭起訴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經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50號遷讓房屋事件函請函請安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交易價額,由上訴人繳納鑑價費用2萬元,嗣改分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0號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兩造於該案審理中達成系爭訴訟上和解,和解內容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被上訴人;㈡前項履行期間為四個月(即101年8月31日前);㈢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㈣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訴人於101年9月間執系爭訴訟上和解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15日強制執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民事訴訟起訴狀、房屋鑑價費用收據、系爭訴訟上和解筆錄、本院101年9月6日、同年10月12日北院木101司執智字第92856號執行命令及強制執行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6-8、12-13、16、19-2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系爭房屋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元,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鑑價費用2萬元、修繕費用9萬元、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31日前之水、電費2,989元及精神慰撫金2萬元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鑑價費用、修繕費用、水、電費,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訴訟上和解之內容,於101年8月15日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然其遲至同年11月15日始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被上訴人受有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間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桑韻娟前於101年11月13日以電話向系爭強制強制執行事件
之書記官陳稱:被上訴人早已搬遷,現場僅留廢棄物,請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同年11月15日至現場強制執行時,上訴人已經搬離系爭房屋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執行(履勘)筆錄在卷可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又依據上訴人與桑韻娟所簽訂租賃契約第17條第2項規定,契約終止後有未搬離之物件,視同廢棄物處理,自不得因系爭房屋內仍有部分廢棄物,遽認被上訴人仍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
⒉參以桑韻娟早於101年6月27日即與訴外人 黃筱傑 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書,由桑韻娟向黃筱傑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房屋,該契約第3條約定載明「101.6.15簽約領取門鑰匙,6.27正入住(15天緩衝期)」,倘被上訴人仍於兩造約定之搬遷期後仍有占用系爭房屋之情事,自無於101年6月間另覓住處而向黃筱傑承租房屋之必要,故桑韻娟是否有於101年8月15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間占有系爭房屋,已非無疑。
⒊上訴人雖於101年11月15日始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取得系爭
房屋之占有,然上訴人何時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與被上訴人有無於101年8月15日起至101年11月15日間占有系爭房屋,要屬二事,況吳意然為桑韻娟之未成年女兒,僅為基於桑韻娟家屬之關係,對於系爭房屋有管領力之占有輔助人,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
㈡、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屋鑑價費用、修繕費用、水、電費,有無理由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亦著有明文。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公法上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934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房屋鑑價費用及水、電費
上訴人有支出房屋鑑價費用2萬元及系爭房屋於101年8月31日前之水、電費2,989元等情,固據其提出鑑價費用收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用戶繳費收據及台灣電力公司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2、31-32頁),然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筆錄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及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之意旨,而上訴人支出房屋鑑價費用係因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簡字第650號為確認該案訴訟標的價額,函請鑑價單位鑑定系爭房屋之現有交易價額,並由上訴人繳納房屋鑑價費用一情,有本院新店簡易庭100年12月20日本院木民芳店簡字第650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頁),應認房屋鑑價費用為該案訴訟費用之一部。且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之期限可遲至101年8月31日,足認兩造已於系爭訴訟上和解約定被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鑑價費用及履行期間之水電費用之權利,依上說明,系爭訴訟上和解使兩造取得該和解筆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房屋鑑價費用及水電費用,顯乏依據,難以採取。至上訴人雖於103年1月29日民事上訴狀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履行系爭訴訟上和解,其得解除該和解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業於101年11月15日執系爭訴訟上和解之筆錄聲請強制執行完畢,倘任由上訴人解除和解契約,兩造均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顯非系爭訴訟上和解之本意,遑論上訴人未表明解除契約之依據,上訴人解除和解契約,自非適法。
⒉修繕費用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故意破壞系爭房屋內物品,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9萬元云云,並以強制執行現場照片、原貌照片及估價單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9-30頁)。然上訴人所提強制執行現場照片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1月15日至系爭房屋所拍攝,而上訴人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101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業如前述,故該照片所示屋內物品損壞是否為上訴人所為,誠有疑問,尚難僅憑兩造間素有怨懟,遽爾推論上訴人有故意損壞系爭房屋之情事。至上訴人主張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2年度調偵字第826號起訴書認定桑韻娟涉犯毀損罪乙節,固據其提出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然刑事偵查程序之事實認定,本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遑論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僅記載桑韻娟故意於履勘期日前之某時,僱用不知情之搬家工人為毀損犯行,而未具體指明桑韻娟之毀損犯行之時點及方式,本院自無從以之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內物品損壞與被告所為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修繕費用,委不足取。
㈢、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桑韻娟於101年9月1日深夜2點撥打其手機,並發送系爭簡訊內容,致其畏懼桑韻娟就系爭房屋為縱火或自殺行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綜觀系爭簡訊內容,桑韻娟僅請求上訴人依法律程序進行交屋程序,並要求上訴人言行應遵守法律規定,端無表明縱火或自殺之意思,尚難認桑韻娟所為侵害上訴人如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列權利,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於法有違,難以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2,98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陳琪媛法官吳佳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25日
書記官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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