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275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鍾隆評
被 告 林振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所簽訂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使用(帳
號:00000000000000),約定以其所發行之現金卡為工具且
開設相對帳戶循環使用,如未依約償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
,延滯期間利率則按週年利率20%給付。詎被告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99,841
元及利息。又中華銀行已於民國94年12月30日將該對被告之
上開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又翊豐公司再將前揭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現金卡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