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字第2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字第200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九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係豐展企業行之負責人,兩造為同家族之成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被上訴人二人承受伊所有豐展企業行之家族全部財產及債務,且「各方就家族及共同事業之債務等事,自訂立本協議書後,皆不得另為異議之表示,如有違者,違者之一方願賠償另一方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違約金」。
詎被上訴人承受伊之資產及債務後,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清償第三人 丁鈺容 之二十七萬元互助會款債務、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之九百八十萬元債務,且被上訴人承接豐展企業行後,因漏開發票,遭國稅局裁處罰鍰,亦迄未繳納,違反系爭協議書所示債務應由被上訴人處理之約定;爰本於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尚有未洽,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渠等依系爭協議書所示,固負有共同承擔上訴人債務之義務,惟上訴人未依約將坐落雲林縣麥寮鄉之房地等家族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渠等名下,且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始交付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資料,復於渠等尚未辦妥移轉登記前,將印鑑章取回後並拒不交還,被上訴人就此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至於第三人丁鈺容之二十七萬元會款債務原係被上訴人 許家 稱之債務;中聯信託公司之債務,則係兩造擔任家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而成立之借款債務,中聯信託公司是否免除上訴人所負債務,非渠等片面可以決定,且渠等現亦正常繳息,並無違約情事;另上訴人將生財器具以買賣之名義移轉予渠等名下時,漏未開立統一發票,反向稅捐機關檢舉,致自身遭受裁罰乙事,並非兩造協議之事項,渠等亦無違約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簽立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就家族之全部財產及債務全部拋棄,歸由被上訴人二人共同享有財產及負擔債務。並約定:自訂立協議書後,雙方皆不得另為異議之表示,如有違背時,違反之一方願賠償另方二百萬元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承受上訴人之資產及負債後,就表列之第三人丁鈺容二十七萬元互助會款債務、中聯信託公司之九百八十萬元借款債務尚未清償,且被上訴人承受豐展企業行名下財產時,因豐展企業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未列入申報短漏報銷售額,經國稅局查獲,裁處罰鍰。
(三)上開事實,除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之協議書、「家族財產及負債表」、「財產負債分配表」、雲林地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八六六四號債權憑證、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一五二號支付命令、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中區國稅虎尾三字第0九五000一三二三號函,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處分書等件影本在卷(原審港簡調字卷第八頁至第二五頁、原審字卷第五七頁至六一頁)可參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八一五二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接收伊財產及債務後,並未清償第三人丁鈺容之二十七萬元互助會款債務,及中聯信託公司之九百八十萬元借款債務,且因漏開統一發票,遭國稅局裁處之罰鍰亦未繳納,有違系爭協議書所示,債務由被上訴人處理之約定,應負給付違約金之責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是系爭協議書所載違約金契約之性質為何?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協議書約定?應否負賠償違約金責任,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五、按違約金契約為從契約,以主契約之有效存在為前提。如就法律上無從以契約強制之行為或不行為,約定為一定金額之給付或金錢以外之給付,以保障其履行者,並無主契約之存在,要與民法第二百五十條所謂之違約金契約有別,而屬於不真正違約金契約(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查:
(一)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載明:「丙○○就家族之全部財產及債務全部拋棄,並歸甲○○、許家稱二人共同享受財產及共同負擔債務,並依下列條件辦理。㈠豐展氣體之營業登記,各方同意保留由丙○○為負責人。並由其自行使用。(以下略)」、第二條則約明:「立書人等確經各方同意訂立本協議書,各方就家族及共同事業之債務等事,自訂立本協議書後,皆不得另為異議之表示,如有違者,違者之一方願賠償另方二百萬元之違約金,並負有關之法律責任,並自違約之日起之十日內一次清償該違約金額,各方無異議。」,此參卷附之系爭協議書全文(本審卷第九二頁、九三頁)至明。至於兩造家族之全部財產及債務明細,亦有兩造不爭之土地及建築物明細表、財產負債分配表存卷可稽(參見原審港簡調字卷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
(二)又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簽立之債權契約,無非係兩造就家族之資產及負債所為內部分配債權債務之債權契約,系爭協議書原則上僅生拘束兩造之債權契約效力。至就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協議書而承擔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債務者,依民法第三百零一條規定,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仍不生效力。
(三)再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係約明:「各方就家族及共同事業之債務等事,自訂立本協議書後,皆不得另為異議之表示」,「如有違者,違者之一方願賠償另方二百萬元之違約金」等語,除此之外,系爭協議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上訴人二人於承擔上訴人之家族債務後,究應於何時清償所承擔之債務?,此觀諸卷附之系爭協議書亦明。是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上揭上、下文義所示,其真意應係指:「兩造對於協議書第一條所載:家族之全部財產及債務,於訂立系爭協議書後:⑴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權利,亦不再負擔義務;⑵上訴人對於家族財產得享有之權利,及負擔家族之債務部分,均由被上訴人二人概括承受;⑶兩造就此資產、負債分配之協議,均不得反悔或為異議之表示;⑷若任何一方反悔或為異議表示,即應給付他方二百萬元違約金」者,應堪肯認。此情參以證人即許家稱之妻 陳莉朱 於本院審理時到場供證:「協議書第二條是當時的代書 林敏雄 提出的協議因協議好幾次都違約才如此約定」等語(本審卷第七八頁),益見如此。
(四)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示真意,系爭違約金給付義務之停止條件,係以:一方若對於「⑴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權利,亦不再負擔義務;⑵上訴人對於家族財產得享有之權利,及負擔家族之債務部分,均由被上訴人二人概括承受」之協議,為反悔或異議者,即應給付他方二百萬元之違約金,既如上述;參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協議書成立後,是否反悔或為異議表示,非另一方當事人所得預先知悉,性質上亦無強制他方不得「反悔或異議表示」之強制力,堪信上開約定僅具事實上之約束效力而已;易言之,一方對於違約之另一方並無起訴請求其履行債務(承認上開協議)之請求權存在,難認就系爭協議書第二條所定系爭違約金債務,有何「主債務」之存在可言。是系爭違約金之從契約並無主債務契約之存在,核與固有意義之違約金契約,須以主債務契約存在為必要者不同,依首開說明,核其性質屬於不真正之違約金契約亦明。
(五)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之違約金契約,因無主契約存在,其性質屬於不真正違約金契約,巳如上述;且系爭不真正違約金契約,學理上固得視為違約金之一種,惟仍以債務人之作為(反悔或異議表示)為發生違約金請求權之停止條件。至於被上訴人於承擔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之債務後,究應於何時清償?並非系爭違約金契約之停止條件,則被上訴人於承擔上訴人之債務後,就所承擔之債務事後是否清償?即與系爭違約金契約之停止條件成就與否無涉。上訴人逕以被上訴人並未清償第三人丁鈺容二十七萬元之互助會款債務,及中聯信託公司之九百八十萬元之借款債務,併豐展企業行因漏開發票,遭國稅局裁處之罰鍰迄未繳納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事由發生,應負給付系爭違約金義務云云,即非有據,而不足採。
六、第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兩造簽訂之系爭違約金契約,係以:一方若對於「⑴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權利,亦不再負擔義務;⑵上訴人對於家族財產得享有之權利,及負擔家族之債務部分,均由被上訴人二人概括承受」之協議,為反悔或異議者,作為系爭不真正違約金發生請求權之停止條件,雖如上述;惟查:
(一)被上訴人二人就其等依系爭協議書,應承擔上訴人對於家族債務乙事始終並未異議乙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被上訴人對於「⑴上訴人不得再主張權利,亦不再負擔義務;⑵上訴人對於家族財產得享有之權利,及負擔家族之債務部分,均由被上訴人二人概括承受」之協議,既無「異議」,難認有何違反系爭違約金契約之債務不履行可言。
(二)再依系爭協議書所載,被上訴人應清償第三人丁鈺容之上開二十七萬元互助會款,原係被上訴人許家稱及其妻陳莉朱之互助會債務,此參上開卷附之債權憑證自明(原審港簡調字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至於上訴人主張之中聯信託公司債務者,係指兩造之家族公司竣堅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竣堅公司)以兩造為連帶保證人,向第三人中聯信託公司借款九百八十萬元,其後因未清償債務,而由第三人中聯信託公司向雲林地院對於竣堅公司及兩造為債務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其後已正常繳款,並分期平均攤還本息乙情,亦有上開卷附之支付命令(原審港簡調字卷第二三頁),及訴外人中聯信託公司於原審檢送放款帳上明細表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原審訴字卷第七八頁至第八八頁)可按;是被上訴人對於第三人丁鈺容之二十七萬元互助會款債務,及中聯信託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債務,並未實際對於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反悔承擔被上訴人上開連帶保證債務之意思,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係債務不履行云云,亦難謂合。
(三)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豐展的發票章、個人印鑑、營利事業登記証、銀行的印鑑章。均由其保管中」、「車輛要過戶時並沒有向我要發票。」等語明確(本審卷第七十九頁);參以系爭協議書明載:上訴人仍係豐展企業行之負責人,則上訴人既保管豐展的發票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於豐展企業行之資產,以銷售名義辦理過戶手續予被上訴人時,原應由銷售之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收執為是;則不論兩造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是否就家族資產、負債為全部拋棄,上訴人既仍係豐展企業行之負責人,就辦理系爭資產之過戶手續時,仍有依法先行開立統一發票,並繳納稅款之責,而於事後再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墊付之稅款。乃其執有豐展企業行之發票章,竟未取出以開立統一發票,則豐展企業行縱因此而遭稅捐機關課以罰鍰,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可言。
七、綜上,本件被上訴人二人就上訴人所負家族債務應由被上訴人承擔乙情,自始並無異議,至於被上訴人應於何時清償所承擔之債務?並非系爭違約金請求權發生之停止條件,不論被上訴人是否遲誤清償所承擔之債務,均與系爭不真正違約金請求權之停止條件無涉。且被上訴人就第三人丁鈺容二十七萬元互助會款債務,及中聯信託公司之九百八十萬元連帶保證債務等,雖均未清償完畢,惟上訴人並未因此而遭第三人予以強制執行以求償,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反悔或異議之表示」。至於被上訴人對於漏開統一發票致豐展企業行遭行政罰鍰乙事,亦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違約金契約之約定,應負給付二百萬元違約金之責者,委不足採;其本於違約金給付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共同給付上訴人二百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則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至於上訴人於本院言辯論期日另以被上訴人二人因雙方間另涉有刑事案件為由,請求停止訴訟云云,於法不合,其請求不應准許,均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