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63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8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因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二、本案聲請人以在羈押中與另案被告 何元平 之對話,主張原判決所認定之 白素貞 就是綽號小白兔者,且經被告提起自訴,因此聲請再審。但查該項證據僅係被告與何元平之對話以及被告之自訴狀,均屬於必須經過調查方足以得知其證言可信性之證據,而且也並不必然產生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證明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聲請再審,自無理由。至於被告另外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或是所引用證據所瑕疵等,都不是再審之理由,因此本案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林慶煙法官賴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邱廣譽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