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89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662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電子遊戲機合計玖台(均含IC板)、現金伍仟柒佰元、代幣叁仟柒佰貳拾枚均沒收。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電子遊戲機「小 瑪莉 」貳台、代幣叁仟柒佰貳拾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侵占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12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0年11月20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翌日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在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之情況下,連續為下列犯行:
(一)自93年1月5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原葉汽車修護中心」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 小瑪莉 」乙臺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玩法為以新臺幣10元硬幣投入機台內換取分數,每10元換2分,押注分數後依螢幕顯示之圖案位置決定輸贏,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分數消除,遊戲結束時可依所餘分數自退幣口兌回現金,每2分換回10元。
(二)自93年5月1日起,在同縣樹林市○○街○○○號「正坤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3臺插電營業,其玩法為以10元兌換10枚代幣後投入機台內換取分數,押注後依螢幕顯示之圖案位置決定輸贏,若分數完全消除,則遊戲結束,不得以分數兌換現金及獎品,甲○○並自同年12月2日起,雇用具有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意聯絡之乙○○為店員,負責該處現場收銀、兌換代幣等工作。
(三)自93年11月25日起,承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概括犯意,在同縣三重市○○○路○○○號「冠坤企業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雜貨店內,連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機型類似「小瑪莉」)
2臺供不特定人把玩,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或代幣可換得分數,押注分數後依螢幕顯示之圖案位置決定輸贏,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分數消除,若分數完全消除,則遊戲結束,不得以分數兌換現金及獎品。另同時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景品販賣機」3臺插電營業供人不特定人把玩賭博,其賭法為投入10元硬幣後,可押注分數彈射彈珠,依彈珠入洞數連線形式博得分數,再以分數博取獎品。
(四)嗣於93年1月8日17時22分許、同年12月7日20時25分許,及同年12月1日16時10分許,為警分別在上址等處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共9台(均含IC板)及賭機台內賭金5700元及代幣3720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樹林分局暨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胡育誌 、 李東華 於警詢所述情形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94年1月6日北府建商字第0930871110號函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電子遊戲機具共9台(均含IC板)及機台內起出之賭金5700元及代幣3720枚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罪;被告乙○○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亦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罪,就此部分,被告甲○○與被告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施,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如事實欄一
(一)、(三)所示利用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景品販賣機」賭博財物犯行,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又被告甲○○先後多次於不同時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皆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就被告甲○○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部分,未依連續犯起訴,應由本院依職權更正之。被告甲○○所犯共同連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罰則,以犯共同連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論處。又查被告甲○○有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對對社會公共秩序之危害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可按,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電子戲機「小瑪莉」1台、編號三所示「景品販賣機」3台係當場賭博之器具,附表編號一所示現金5700元為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其餘扣案物,為被告甲○○所有供其犯本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罪所用之物,經被告甲○○ 陳明 在案,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而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扣案物,因被告乙○○係與被告甲○○共同犯罪,故亦於宣告被告乙○○罪刑時併予諭知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稱:被告甲○○基於以賭博為常業犯意,自93年
1月5日起,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原葉汽車修護中心」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1臺插電營業;又於同年5月1日起,在同縣樹林市○○街○○○號「正坤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3臺插電營業,並自同年12月2日起,雇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為店員,負責現場收銀、兌換代幣等工作;另於同年11月25日起,在同縣三重市○○○路○○○號「冠坤企業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雜貨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類似「小瑪莉」機臺)2台及「景品販賣機」3台插電營業,以上開電子機具為賭具,供不特定人以自行投幣方式賭博財物,認被告甲○○與乙○○共犯刑法第267條常業賭博罪。惟查:被告甲○○在樹林市○○街○○○號「正坤便利商店」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小瑪莉」3臺,其玩法係以10元兌換10枚代幣後投入機台內換取分數,押注後依螢幕顯示圖案位置決定輸贏,若分數完全消除,則遊戲結束,不得以分數兌換現金及獎品,此經被告甲○○與乙○○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員警於臨檢紀錄表中填記明確,就此部分,被告甲○○與乙○○顯無共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又被告甲○○於93年11月25日起,在三重市○○○路○○○號「冠坤企業社」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之雜貨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超級大舞台」(類似「小瑪莉」機臺)2台,其玩法為投入10元硬幣或代幣可換得分數,押注分數後依螢幕顯示圖案位置決定輸贏,若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若未押中則分數消除,若分數完全消除,則遊戲結束,不得以分數兌換現金及獎品,此經證人李東華於警詢時陳述在案,在無積極證據之情況下,即不能認定被告甲○○係以該電子遊戲機台從事賭博,而以被告甲○○如事實欄一(一)、(三)所示利用電子遊戲機「小瑪莉」、「景品販賣機」賭博財物之情節觀之,其擺設機台合計不過4具,查獲賭資非鉅,尚難認定被告甲○○係恃賭博為生以之常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認被告甲○○所為得依連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處罰,是本院據此變更檢察官原起訴之法條,就被告甲○○上述賭博行為,改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連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論科。至檢察官前述誤認被告甲○○有利用電子遊戲機賭博財物部分,因與其本件成立連續在公眾賭博財物犯罪間按起訴意旨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檢察官前述誤認被告乙○○涉犯共同常業賭博罪部分,則因公訴意旨,與其所犯共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罪間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被告二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27
3條之1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恆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志豪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查獲物品查獲時地
一電子遊戲機「小瑪莉93年1月8日17時22分許,
」1台;機台內現金在臺北縣板橋市○○街0000000元號「原葉汽車修護中心」查獲。
二電子遊戲機「小瑪莉」93年12月7日20時25分,
3台;機台內代幣3720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枚286號查獲。
三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93年12月1日16時10分,
台」2台、「景品販賣在臺北縣三重市中央北機」3台路107號1樓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