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上易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53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7月20日95年度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本件事故係被上訴人之夫 王家忠 自上訴人之後追撞,非上訴人迴車始遭王家忠撞擊,此可從王家忠車頭前撞擊凹陷處痕跡與上訴人車輛受損部份係在左後方大樑、保險桿及避震器相吻合自明,是上訴人並無違反在禁止迴車處迴車之交通法令。而王家忠撞擊上訴人後,地面留下1.3公尺之煞車痕,並將上訴人之車推離約10公尺遠之對向車道,王家忠顯有超速情形。從而被上訴人之夫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2、系爭車輛雖發生事故,以現今修復技術,該車可完全回復原狀,與未毀損前之車況無差異,其價額亦無減損之可能,原判決未以修理費789,535元為計算損害之標準,反以系爭車輛在93年11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價額與發生車損時之轉售價格間之差額為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有未當。
3、系爭車輛係民國86年出廠,至本件事故時已為7年之車,如以修繕費789,535元(零件696,535元、工資93,000元)計算損害,其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經折舊後零件之殘值為27,744元,加計工資93,000元,應為120,744元。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原因,係上訴人駕車由路邊起步跨越中心分向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所致,且其肇事原因業經鑑定確定在案,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自無過失相抵之適用。又上訴人執詞被上訴人超速,卻未提出有利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亦不可採。
2、物毀損時,被害人得選擇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本件被上訴人選擇請求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前之價值72萬元扣除車禍後之殘值27萬元,計算侵害減少之價額,自無不當之處。又系爭車輛既未經上訴人修復,自無計算折舊之必要,縱於計算折舊後,就超過必要修復費之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45萬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二、本院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係被上訴人之夫王家忠自後面追撞所致及地面留下1.3公尺之煞車痕顯有超速一節,業據上訴人於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陳明,該委員會依據現場跡證、王車1.3公尺之煞車痕、張車之輪胎痕、散落物、車損情形、二車停止位置,並參酌雙方之應訊筆錄、到會之陳述等研析,張車由路邊起步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王車則於遵行車道內正常行駛,發現狀況煞避不及。因而認定本件車禍係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由路邊起步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違規迴轉時,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之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故意見定委員會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1頁、第92頁、第114頁),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本件車禍係王家忠自後追撞云云,並不可採。其另主張王家忠超速一節則未舉證以供本院查明,亦無可採。被上訴人之夫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既無過失,上訴人主張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二)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可資參照。即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例如修車),惟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如修理費),過鉅時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而車頭全毀,所需之修理費為789,535元(零件696,535元、工資93,000元),而其在93年11月車況正常情況下,市價約為72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一份及台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在卷可稽。系爭車輛送修之費用為789,535元,已超過車輛市值之72萬元,其回復原狀所需費用顯然過鉅,依上揭說明,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被上訴人不請求修理費而請求系爭車輛之市值7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既未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修理費),即無零件折舊之問題,上訴人主張應以修理費為計算損害之標準並扣除零件之折舊云云,為無理由。
(三)次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已將系爭車輛以27萬元轉售第三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從72萬元中扣除上開利益額27萬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45萬元及自9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主張,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以事實欄所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王紋瑩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