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64號原告 鄭宇傑 被告 羅榮材 訴訟代理人 徐文學
林佳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5,950元及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請求本金擴張為665,950元,此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日7時25分許駕駛1582-UJ號自小客貨車,於國道三號南向318.5公里處,因車輛翻覆致載運之貨物散落路面,佈滿三線車道,適原告駕駛AJY-8257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於無從閃避下壓輾而過,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故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登記所有名義人為訴外人 林佳嬅 即原告之配偶,林佳嬅業將系爭車輛之車損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之損失共計665,950元,明細如下:
(一)維修費用445,000元: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交由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分公司新營修護廠維修,修復費用共計445,000元,且業經被告所投保之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勘核無誤。
(二)拖吊費用2,500元:系爭車輛因毀損嚴重而無法行駛,自事故發生地拖吊至修理廠花費2,500元。
(三)租車費用18,000元:系爭車輛自104年3月2日至104年3月13日共維修12日。因原告從事業務工作須四處奔波而有租車之必要,1日以1,500元計算,共計花費18,000元。
(四)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減少價值190,000元: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之後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4年1月,迄事故受損時僅出廠2月。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發生事故後更換引擎,其價值減少190,000元。
(五)監理相關業務費用支出5,250元:系爭車輛因車體及牌照損壞嚴重而需重新驗車及領牌,為此支出檢驗費450元、汽車行照及牌照費1,000元、選牌費2,300元(新領牌照為ALY-3799,原牌照AJY-8257亦為自選之牌照)、手續費1,500元,合計5,250元。
(六)更換引擎所增加之支出5,200元:因引擎更換造成零件重新磨合,致系爭車輛額外增加1次1,000公里之保養費用5,2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5,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車輛修復費用、拖吊費用、租車費用、因事故發生而減少之車輛價值、監理相關業務費用支出及更換引擎增加支出費用合計665,950元云云,尚無理由:
(一)車輛修復費用445,000元及拖吊費用2,500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無異議。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惟查,原告並未區分修復費用究竟修理工資多少?修理材料多少?另查,系爭車輛係屬104年l月出廠,至104年3月2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相當期間,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新品零件更換舊品零件部分,應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二)租車費用損失18,000元部分:原告在汽車駕照遭監理站吊扣(或吊銷)之期間,不可請求賠償租車之損害。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禁止其駕駛」,故原告之汽車駕照於該事故期間係屬於監理吊扣吊銷狀態,自不符合公路監理所允之駕車資格規定,故於主張期間內,自無有租車使用之合理必要,再者,原告所提之租車證明,非專營租賃汽車之業者所開立,且該租車證明亦未詳實記載所租用車輛之車牌號碼,因此是否有租車之事實,恐有爭議,故被告以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系爭車輛減少價值190,000元部分:
(1)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與發生事故前之價值比較,應無價值減損,被告以為原告既已修復系爭車輛,並向原告請求受損車輛修復費用,自應於其支出修復費用範圍內以填補其所受損害。另查,關於原告購買系爭車輛,原即登記「自用小客車」,顯然係以使用目的而購車,且查原告至今仍然使用該車,顯然也無損其使用目的價值。既然系爭車輛是以「使用」並非以「交易車輛獲取利益」為經濟上目的,交易車輛自非計畫中之事項,故無期待利益可損,也無減損價額之損害需要被填補。況且系爭車輛係以新品零件完全修復,自無減損其價值之理由與事實。再者,假設若有價值減損,原告應提出詳細汽車價值減損之計算方式、估算方法及相關憑據,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應負完全舉證之責,故被告以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理由。
(2)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133號函文表示,鑑定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減損價值約為190,000元左右,被告以為該鑑定結果不可採,因鑑定報告應提出詳細汽車價值減損之計算方式、估算方法及相關憑據,而該鑑定並無明確指出所使用之鑑定方法及依據,該鑑定報告不夠具體及不客觀周延,故該鑑定結果實不可採。
(四)請求監理相關業務費用5,250元部分:系爭車輛重新驗車檢驗費450元及汽車行照及牌照費用1,000元部分,被告無異議。惟對原告所主張自選號牌費2,300元及更選牌手續費1,500元部分,被告認此部分對於系爭車輛之正常使用及汽車效能並無妨礙,自難有合理必要可言,故被告認為原告逾1,450元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請求更換引擎所增加支出5,200元部分,被告無異議。
二、縱認系爭事故被告有肇事因素,惟原告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一)原告白天行經天候及視野均屬良好之系爭事故路段,疏於注意前方被告已先行發生自撞交通事故翻覆於路肩之被告汽車,及被告汽車載送散落於車道上之貨品,當時被告因所駕駛車輛翻覆而受困於車內等待救援中,而無法下車擺放警示標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行車記錄器畫面亦顯示,原告於肇事前,於國道公路內線超車專用道行駛,且自擷取畫面11秒可明顯預見前方被告車輛及路面障礙開始起算,至16秒原告輾壓路中貨物前之畫面為止,倘假設原告以該路段時速限制每小時110公里之車速計算,則每秒行進30.56公尺(計算式:110×1000公尺/60×60秒=30.56公尺/秒),即原告至少於距車道散落貨物位置前152.8公尺,即能預見危險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顯已預見通過前方已然發生事故及貨物散落之路段,卻未減速慢行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貿然輾壓該掉落貨物,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然亦與有過失,原告亦應承負50%過失比例。
(二)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屬於監理吊扣吊銷駕照之狀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以罰緩之規定。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認與有過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04年3月2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18.5公里處,因車輛翻覆致載運之貨物散落路面,佈滿三線車道,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林佳嬅(原告之配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因壓輾散落在路面之金爐,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毀損。
二、訴外人林佳嬅共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5,000元,其中工資34,740元,零件410,260元。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扣除折舊後,零件費用為398,864元,維修費用總計為433,604元。
三、訴外人林佳嬅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拖吊費用2,500元。
四、訴外人林佳嬅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監理相關業務費用(重新驗車檢驗費、汽車行照及車牌費用等)以1,500元計算。
五、訴外人林佳嬅因系爭事故額外支出必要之保養費用5,200元。
六、訴外人林佳嬅已將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七、如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可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之損害,租車費用以15,000元計算。
八、原告因系爭事故租車之時間為104年3月2日至104年3月13日,該期間原告之汽車駕照遭監理站吊銷。
伍、得心證之理由:本案爭執之關鍵在於:系爭車輛經修復後,與發生事故前之價值比較,是否有價值減損?如有,減損之價值若干?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在汽車駕照遭監理站吊銷之期間租車,可否請求被告賠償租車之損害?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18.5公里處,因車輛翻覆致載運之貨物散落路面,佈滿三線車道,適原告駕駛訴外人林佳嬅(原告之配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因壓輾散落在路面之金爐,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毀損。訴外人林佳嬅已將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均已如前述,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佳嬅共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45,000元,扣除折舊後,維修費用總計為433,604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433,604元,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佳嬅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拖吊費用2,500元、必要之監理相關業務費用(重新驗車檢驗費、汽車行照及車牌費用等)1,500元、必要之保養費用5,2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出廠年份為104年1月,迄事故受損時僅出廠2月。系爭車輛修復後,其價值減少190,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依民法第196條規定,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非賠償修理其物所實際支出之修理費。故物被不法毀損後,僅須其物之價額減少,即須賠償其所減少之價額。至其物有無修理?及其修理費有無實際支出?在所不問。此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另有規定,自應適用該另有之規定辦理。物之毀損在技術上經修復後,往往因交易相對人對於其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有疑慮,致交易價格降低,被害人得請求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第3792號、92年度台上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完畢,然如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格降低,則除修理費用外,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原登記「自用小客車」,且原告至今仍然使用系爭車輛,故無期待利益可損、也無減損價額之損害需要被填補云云,自不足採。
(2)本院徵得兩造同意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104年3月2日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約多少?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多少(即修復後是否仍有價值減損)?該公會函復表示,系爭車輛於未發生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約為7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5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9萬元左右,有該會104年8月18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133號函在卷可稽。又該公會鑑定中古車市場價值係按車業專用之「鑑價師」雜誌所編印之價格為依據。系爭車輛修理後之中古車市場價格及減損價值,是查詢該會所屬中古車商按事故前及事故修復後中古車商收車時可能會收購之金額為基準,再按係原廠修理或非原廠修理來鑑定,有該會104年10月23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164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係由具有修理汽車及中古車估價之專業知識者所製作,且該公會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認上開鑑價報告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是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嚴重受損及上開鑑價報告之意見,認系爭車輛雖經訴外人林佳嬅支出修理費用而恢復原狀,惟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價值約72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僅約53萬元,即系爭車輛雖經修復,其價額仍較受損前減少19萬元。原告主張除修理費用外,其另受有19萬元之價值減少之損害,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19萬元,自屬有據。
(四)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租車之時間為104年3月2日至104年3月13日,該期間原告之汽車駕照遭監理站吊銷,業如前述,原告因系爭事故租車之時間,其駕駛執照既經吊銷,依上開規定,原告於上開期間自不能駕駛汽車。原告於上開期間依法既不能駕駛汽車,其於上開期間承租汽車所支出之租金,自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期間之租車費用18,000元,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2,804元(433,604+2,500+1,500+5,200+190,000=632,80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被告主張: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汽車駕照遭監理站吊銷,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原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既定有處罰之規定,其係為保護用路人往來安全目的而設,自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之汽車駕照既遭監理站吊銷,卻仍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系爭事故,依上揭說明,自應推定其有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其無過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被告於104年3月2日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318.5公里處,因車輛翻覆致載運之貨物散落路面,佈滿三線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內側車道,因壓輾散落在路面之金爐,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毀損,業如前述。本院審酌事故地點係在高速公路,車輛均高速行駛,而被告載運之貨物散落路面,又佈滿三線車道,原告難以閃避散落路面之貨物,自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及其他過失。又本院委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該會亦表示: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輪胎爆胎失控翻覆,裝載物掉落車道上,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有該會104年9月10日南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應可採信。
陸、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2,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書記官黃心怡